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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39號、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偽造之「林木全」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所經營之億暉鋁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為陸續向賴峰育順利貸得款項使公司能度過難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本票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88年3月26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未經其岳父林木全同意,即在其書寫之保證書上偽造林木全之署押1 枚及盜用林木全之印章蓋印印文於其上,用以表示林木全願承擔負責億暉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而偽造私文書,甲○○嗣即交付該保證書予賴峰育而行使,使賴峰育陷於錯誤而出借數額不詳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木全及賴峰育。

(二)甲○○於88年8 月25日,在上開地點,未經其岳母徐秀真同意,即接續盜用徐秀真之印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以表示徐秀真願意將其所有、位在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峰育而偽造私文書,嗣再將該私文書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甲○○再交付該證明書與賴峰育而行使,使賴峰育陷於錯誤而出借數額不詳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徐秀真、賴峰育。

(三)甲○○於89年9 月14日,在上開地點,未經徐秀真同意,即接續盜用徐秀真之印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上,用以表示徐秀真願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變更設定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峰育而偽造私文書,嗣再將該私文書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變更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甲○○再交付該證明書與賴峰育而行使,使賴峰育陷於錯誤而出借數額不詳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徐秀真、賴峰育。

(四)甲○○於90年1月至3月間,在上開地點,未經徐秀真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王桂珍連續盜用徐秀真之印章,蓋印印文在如附表1 編號1至7號之支票背面上,用以表示徐秀真有擔保支付各該支票票面金額之意而偽造私文書,甲○○嗣再連續交付各該支票與賴峰育而行使,使賴峰育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款項,足生損害於徐秀真及賴峰育。

(五)甲○○於92年5 月間,在上開地點,未經徐秀真同意,即盜用徐秀真之印章,蓋印印文在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用以表示徐秀真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甲○○嗣再交付該本票與賴峰育而行使,使賴峰育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款項,足生損害於徐秀真及賴峰育。嗣因賴峰育猶有1000多萬元之債款未經甲○○清償,而聲請本院就徐秀真所有之上開土地查封拍賣,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始為徐秀真察覺有異而向檢察官申告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真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峰育、林木全、徐秀真、王桂珍所證相符,並有偽造之林木全保證書影本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 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如附表1編號1至7號所示之支票影本7張、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本院93年度票字第362 號即准予就附表2所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有自首之行為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被害人徐秀真向檢察官申告,始遭查悉,雖被告於被害人徐秀真申告當天亦陪同前往說明,然檢察官訊問被告之時點,已在被害人徐秀真之後,再被告當天說明之內容,亦未供陳其有何不法之處,僅泛稱其向賴峰育借款1000多萬元,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為徐秀真所交付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12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該署94年度發查字第305號卷第2頁至第3 頁),足見被告並無自首甚明,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此顯有誤會,併予陳明。故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一)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二)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三)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四)的多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五)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王桂珍為上開事實一之(四)的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向被害人賴峰育詐得款項,而於上開事實一之(二)、(三)的犯行,分別接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為多次詐欺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上開事實(一)至(五)之盜用印章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被告如上開事實(一)之偽造林木全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本件被害人林木全、徐秀真均已宥恕被告所為,此有其2 人向本院提出之求情書1 紙在卷可證,而被告積欠被害人賴峰育之債款,亦因本院強制執行徐秀真之上開土地,故被害人賴峰育可獲得相當之受償,此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孝字第2129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告犯下上開犯行,係要維持所經營公司之正常營運,以求家人(包含林木全及徐秀真)溫飽,事後因公司仍營運狀況不佳,方會無法返還積欠賴峰育之債款,而致徐秀真所有之上開土地遭本院強制執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苟科其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上開事實一之(一)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之(二)有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一之(四)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之(五)有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一)之詐欺犯行、一之(二)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之(三)之犯行、一之

(四)之詐欺犯行、一之(五)之詐欺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五)之犯行,係盜用被害人徐秀真之印章偽造本票,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私自盜刻印章為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深感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被告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1紙,及其於上開事實一之(一)保證書上偽造之「林木全」署押1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徐秀真印章1 枚,與本件完全無涉,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支票明細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面額 │票號 │付款人及 ││ │ │ │ │ │銀行帳號 │├──┼─────┼────┼─────┼─────┼─────┤│ 1 │甲○○ │90.01.31│ 995529元 │BJ331984 │花蓮二信 ││ │ │ │ │ │220-1 │├──┼─────┼────┼─────┼─────┼─────┤│ 2 │甲○○ │90.01.31│ 321379元 │BJ331985 │花蓮二信 ││ │ │ │ │ │220-1 │├──┼─────┼────┼─────┼─────┼─────┤│ 3 │甲○○ │90.02.01│ 400000元 │BJ331986 │花蓮二信 ││ │ │ │ │ │220-1 │├──┼─────┼────┼─────┼─────┼─────┤│ 4 │甲○○ │90.02.07│ 500000元 │BJ331987 │花蓮二信 ││ │ │ │ │ │220-1 │├──┼─────┼────┼─────┼─────┼─────┤│ 5 │劉長瑞 │90.02.12│ 250000元 │FA0000000 │花蓮市農會││ │ │ │ │ │1784-9 │├──┼─────┼────┼─────┼─────┼─────┤│ 6 │東易大理石│90.02.29│ 582915元 │FAZ0000000│中國農民銀││ │工藝社 │ │ │ │行00342-7 ││ │林久傳 │ │ │ │ │├──┼─────┼────┼─────┼─────┼─────┤│ 7 │劉長瑞 │90.03.22│ 250000元 │FA0000000 │花蓮市農會││ │ │ │ │ │1784-9 │└──┴─────┴────┴─────┴─────┴─────┘附表2:本票明細表┌────┬─────┬─────┬─────┬────┐│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面 額 │ 票號 │到期日 │├────┼─────┼─────┼─────┼────┤│徐秀真、│ 92.05.10│ 0000000元│ CH118480 │92.08.30││甲○○ │ │ │ │ │└────┴─────┴─────┴─────┴────┘(得上訴)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