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座落花蓮市○○段35之2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39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地所有權現已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他人);被告甲○○則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價格與告訴人丁○○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竟與甲○○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於94年10月13日,在未得丁○○同意下,由甲○○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偽造撤回系爭契約之協議書及撤回上開房屋契稅之申請書,而於上開文件申請人(買方)欄下,冒簽蓋丁○○之姓名及印章於其上,嗣於94年10月16日,由甲○○持上開文件向花蓮市公所申請撤回上開房屋契稅之申報,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訊據被告甲○○、乙○○2 人固均坦承上開撤回系爭契約協議書,撤回房屋契稅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下所簽蓋之丁○○姓名、印文係由甲○○所為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委託名捷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名捷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因伊與丁○○簽約後3、4天,即經名捷公司丙○○通知買方不買了,伊再請代書甲○○跟丁○○確認,甲○○亦告知伊丁○○不買了,伊才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甲○○履行系爭契約過戶相關手續,因丁○○未於期限內履行買方應盡義務,亦未提供代書辦系爭房地貸款資料,伊認為丁○○違約,乃請丁○○向花蓮市公所撤回系爭契稅申請契稅之手續,伊知道甲○○有為上開撤案之文書,伊亦有授權甲○○代簽蓋伊本人之簽名,另丁○○部分,甲○○有告知伊說有電話通知她要撤案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本案係因丁○○簽約後3、4天,伊請丁○○補貸款資料,丁○○本人電話告知伊說不買了,伊再向仲介公司確認無誤,伊不知丁○○因坪數問題有請花蓮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是事後仲介公司才告訴伊,因伊認為丁○○不買,要辦理系爭契約撤案,才製作上開撤回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撤回房屋契稅申請書送花蓮市公所,製作上開文件前2、3天有電話聯繫丁○○,她說她知道了,會回伊電話,伊因等了2、3天沒有接到丁○○電話,認為丁○○同意委託伊撤案才去辦,伊並無偽造及行使上開文書之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及上開撤回買賣契約協議書、撤回房屋契稅之申請書、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丁○○寄發之吉安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主要依據。
三、經查,被告乙○○於94年9 月10日與告訴人丁○○簽立系爭契約一節,此為被告甲○○、乙○○及告訴人丁○○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次查,告訴人丁○○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有向仲介公司人員反應,伊認為買賣房屋坪數有疑義一節,為告訴人丁○○及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名捷房屋仲介公司經理丙○○到庭證述相符,再查,告訴人之夫於簽約後4、5日,即向名捷公司丙○○表示因坪數問題不欲買系爭房地,隔1、2天,並確認不買(即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簽約後約4、5天我聽到買方說他不買,我有與買方聯絡,他說公設部分太大」、「是丁○○的先生親口跟我說的」、「剛開始在電話中丁○○的先生說與他所想不同,不買,解除契約是過了1 、
2 天之後,丁○○的先生確定告訴我說他不買」、「(檢察官問:買方是否有質疑並非70坪?)有,但是我有告訴他們有公設,所謂70坪是包含持有公設共70坪。」、「後來消保官調解過程中有參加,告訴人當時只要求他要將簽約款全數拿回。」、「我們於消保官那邊時,與買方已經達成協議,買方主要是希望拿回簽約金10萬元,買方如此交代我們,我也極力向賣方協調。」、「(檢察官問:何時與乙○○說買方不買?)買方確定不買時,我有通知他,約是簽約後5、6天左右。」、「(檢察官問:如果告訴人確定不買,被告夏為何又要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其履行契約?)因為契約已經簽好,所以代書有責任去催繳款,如果雙方解除契約,需要雙方同時一起解除,但是雙方一直都無法同時一起解除契約,所以我認為這個契約是有爭議,告訴人的先生確實有說確定不買。」、「(審判長問:買方有確定不買,此訊息你告訴何人?)我於確認買方不買當天我就告訴被告乙○○,而被告甲○○部分,我也有告訴她,並請被告甲○○與買方聯絡,因為已經成交,我要請代書再去向買方證實。」等語,明確證稱告訴人丁○○之先生表示解除契約當天,伊即有將上情告知被告甲○○、乙○○等情,核與被告甲○○、乙○○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實,堪可採信。即渠等係在認知系爭房地買方表示不買房屋(即告訴人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下,才辦理撤回申請系爭契約房屋契稅之行為,應屬事實。
四、至告訴人丁○○雖到庭證稱伊及伊先生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未曾告知仲介或被告2 人不買系爭房地等情,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跟被告乙○○、被告甲○○或是仲介公司說你不想買?)我沒有說,我只是要問他們為什麼當時賣的坪數與實際不符的情形,要他們給個答案,當時去消保官那邊調解,被告等人都沒有出面,只有仲介出面。」、「(檢察官問:是否有授權代書甲○○幫助你作相關土地的過戶事宜?)簽約後第二天我有提出質疑,但是我已經將案件送到消保間那裡,被告李有打電話催我辦過戶,我告訴他此案件我已經有質疑,所以想要等調解之後再辦後續的問題。」、「(檢察官問:被告甲○○向你催辦,他是否有告訴你他已經辦理契稅的問題?)她沒有說,我知道是因為收到市公所的通知,告訴我說買賣契約撤銷,我去查才知道被告李用我的名字簽買賣撤回,並偽刻我的印章。」、「(審判長問:仲介是否為證人丙○○?)是的。」、「(審判長問:是否有與名捷仲介的承辦人林素貞說不要買了?)沒有。」、「(審判長問:妳先生是否有告訴他?)沒有。我們送到調解委員後之後都沒有說。」、「(審判長問:當時是否有先付簽約金?)有,簽約當天就先付10萬元。」、「(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之後有談要退回簽約金的事情?)有談到,但是已經送到消保官那邊調處,當時是因為我已經提出告訴,消保官告訴他們會提出公訴,希望我們私下和解,所以才透過丙○○去跟被告乙○○談,但之後被告乙○○只願意退回我5 萬元,退回簽約金是在提出公訴後。」、「(審判長問:何時談要退回簽約金?)我只知道是提出告訴之後,我於市公所通知我撤銷買賣後,我發現房子已經另外賣掉,我於去年才提告訴。」、「(審判長問:是否因為知道房子賣掉,才提出告訴,或是知道被告以你名義撤回買賣才提出告訴?)我收到市公所通知約是94年,但是房子賣掉也是94年。」、「(審判長問:為何95年7 月才告?)我是想給被告機會,想用調解的方式。」、「(審判長問:94年間都沒有提及要被告還簽約金?)是的。」、「(審判長問:對於你有打電話告訴林素貞說你不買房子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因為我如果不買,就不用將案子送到消保官那邊。」、「(審判長問:對於被告李陳述於94年10月13日有與你通電話,你表示不買有何意見?)我沒有說我不買,被告李只是一直催我要辦過戶,我有告訴他已經送調處,且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律師。」、「(受命法官問:與被告李說的話是否會讓對方誤會你不要這個房子?)我覺得我已經說的很清楚,我是說我要等消保官處理後再做後續的動作。」等語,顯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大相逕庭,然本院認告訴人丁○○上開證詞應非事實,理由如下:
(1)參以被告乙○○於94年9 月21日,委託余道明律師發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收10萬元簽約金,目前稅單已核下來,因告訴人遲未檢附貸款資料辦理,經甲○○代書多次催促未果,本人已經由仲介人員及代書轉知告訴人欲解除契約,惟尚未獲告訴人親口證實,請告訴人於文到5 日內檢附貸款資料,辦理後續流程,否則本人依合約規定沒收價金,並以本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上開郵局存證信函 1份可稽,告訴人甲○○亦自承收到上開信函,足見告訴人羅美惠斯時即知悉系爭房地申請契稅已核一事,故丁○○上開證稱本案甲○○辦理契稅伊不知情,事後收到花蓮市公所通知撤回系爭房地契稅申請才知悉,顯與事實不符,已有相當之瑕疵。
(2)再者,參以丁○○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函覆余道明律師,此有卷附吉安郵局存證信函1 份可參,觀諸函覆內容略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其於94年9 月17日申請消保管調解等情,並未明確表示其要繼續履約,又觀諸卷附94年11月17日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名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時未踐行應檢附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交予申請人詳閱並簽名認章,至申請人於錯誤的情況下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先生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規定可歸責相對人之疏失部分,得由本府主管單位依規處理,申請人如因此受有損失,可逕向法院訴請賠償之」等詞,均未提及告訴人有意依約繼續履行之情形,況質諸證人丙○○證稱:
「(審判長問:消保官的第1 次調處是何時?)我不記得我去幾次調解,大約是去2、3次左右,我忘了第1 次調處的時間。」、「(審判長問:名捷公司是否為調處的對象?)是的。」、「(審判長問:消保官調解時買方是否有提及降低買賣價格?)不記得是否有提此事。」、「我只記得買方要要回簽約金。」、「「(審判長問:是否確定調解時,買方就要求要回簽約金?)確定。」等語,明確證稱告訴人及其夫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對象係名捷仲介公司,目的即在請求返還全數簽約金10萬,更可證告訴人於94年9 月17日申請調解時,即在處理解除契約後之簽約金返還數額甚明,是告訴人證稱簽約後自始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應非事實。再參以被告乙○○係在94年11月9 日始與第三人簽立系爭房地賣賣契約,且出售價格為新臺幣460萬元,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份可參,是被告乙○○事後出售系爭房地價格顯低於其與告訴人簽約之售價,果若告訴人申請調解時有意依系爭契約繼續履約,被告乙○○何需低價賣與他人而蒙受損失?況衡情,被告甲○○僅係土地代書,受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委託辦理契約過戶業務,若雙方辦妥,其亦得收取處理業務之費用,是其辦理撤回系爭契約申請契稅之行為,並未有利於伊本人,何以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而辦理撤回系爭契約申請契稅之理?是告訴人證稱其簽約後,自始未向被告乙○○、甲○○、丙○○等人表示不買系爭房地等情,應非事實。
(3)綜上,告訴人丁○○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有相當之瑕疵,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
五、故本案被告乙○○、甲○○2 人辯稱,其等係在認知告訴人丁○○不買(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之前提下,且由甲○○告知丁○○要向花蓮市公所撤回系爭房地申請契稅事宜後,被告甲○○基於其原受告訴人與被告乙○○二方委任辦理系爭契約過戶代辦手續之業務,代理雙方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系爭契約契稅部分撤案而製作撤回系爭契約之協議書及撤回上開房屋契稅之申請書後行使等情,應屬事實,堪可採信,是其等所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2 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