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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711號、89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8年間起即擔任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其後更名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現再更名為臺灣觀光學院)董事會董事,復自80年2 月間起擔任董事長。藍秀茵(原名藍秀琴)則自78年起即擔任精鍾商專董事會董事(所犯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均為依據私立學校法由精鍾商專董事會選聘而執行職務之人。緣乙○○、藍秀茵及吳儀聖3 人於76年間,協議共同出資在花蓮縣興辦精鍾商專,並推由吳儀聖負責出資,委由乙○○出面在花蓮縣○○鄉○○段地區洽購農地,以備將來作為學校用地之用。因吳儀聖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其所購得之農地先信託登記在乙○○名義下,雙方並約定將來學校設立後,再將信託登記之土地無償轉捐贈給學校。詎乙○○、藍秀茵、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等人(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所犯背信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961、2130、2130之1、4906 號土地(面積共1點605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係吳儀聖於76、77年間出資購得,並信託登記在乙○○名義下,欲作為日後捐贈給精鍾商專作為校地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聯絡,於80年間潛稱上開4 筆土地為乙○○、王武平、邱潤財及施清體4 人共有而信託登記在乙○○名義下,而欲以新臺幣(下同)1 億餘元之價格出售予精鍾商專,經教育部鑑價及評估後,認為精鍾商專應以6474萬5890元之價格購地較為合理,並限定交易價格不得超過上開金額,但乙○○等5人仍於81年8月10日由精鍾商專甫到任不知情之校長唐幼華代表學校與乙○○、王武平、林素碧(王武平之妻)、邱潤財、范秀妹(邱潤財之妻)、施清體等6 人就系爭土地其中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961、2130之1、4906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由精鍾商專以8282 萬元並加計利息合計8505萬2957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另2130號土地則以乙○○名義捐贈予精鍾商專)。嗣後精鍾商專分別於81年11月4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簽發面額為6205萬3250元、1517萬9707元、782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王武平。王武平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均隨即於發票日當日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填寫提款條交由乙○○自行提領,乙○○乃將上開6205萬3250元部分,分別存入施清體、乙○○、甲○○(藍秀茵之女)、藍秀茵所設銀行帳戶各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及1205萬3250元(存入甲○○帳戶內之1000萬元實際上由藍秀茵取得);1517萬9707元部分,則分別存入邵蔚華(為乙○○之媳)、藍秀茵、乙○○及甲○○之銀行帳戶各350萬元、350萬元、467萬9707元、350萬元(存入邵蔚華帳戶之350 萬元實際上由乙○○取得,存入甲○○帳戶內之350萬元實際上由藍秀茵取得);另782萬元部分,則由乙○○自行領取。合計以上各人取得之金額分別為:乙○○3599萬97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藍秀茵2905萬32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00,000=00000000),施清體2000萬元,致生損害於真正所有權人吳儀聖及精鍾商專。

二、乙○○與藍秀茵(所犯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在案)於81年5月間,分別為精鍾商專董事會之董事長及執行董事,渠等因擔任董事長及執行董事之機會而獲知精鍾商專即將在花蓮縣花蓮市區成立城區部,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於81年5月間共同出面,由藍秀茵藉甲○○之名義以2000萬元之價格向王奎興(已死亡)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263之3、1263之2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及同路13之1號房屋,並登記在藍秀茵女兒甲○○之名義下,嗣教育部核准精鍾商專購置城區部房地後,乙○○旋於81年12月1 日代表精鍾商專與甲○○(由藍秀茵代理)簽約,由精鍾商專以3350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2 棟房地其中之1棟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房屋及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263之3 號土地,供做精鍾商專城區部校舍使用,致生損害於精鍾商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教育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同案被告藍秀琴、唐幼華、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甲○○及證人吳儀聖、廖月對、王玫斐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前揭陳述,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並不是吳儀聖所出資購買的,當時吳儀聖委託以乙○○之名義購買土地時,為保障吳儀聖之權益,均有設定抵押權,但系爭土地卻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又吳儀聖曾將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多筆土地,於84年間移轉登記於邱潤財名下,並以其妻陳月英為信託人,擬定「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然系爭土地並未於上開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吳儀聖所購;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業經鑑定公司鑑定土地價值約市值為1 億多萬元,雖後來簽約價格超過教育部鑑定之價格,但被告為校方之擴地需求,又因王武平等地主不願意降價售出,且系爭土地尚有地上物之補償費用,所以並沒有低價高買的情形。至於王武平之所以會將錢匯到被告及同案被告藍秀琴及其女兒甲○○等人帳戶內,係因在學校購地期間,王武平等地主因為急需用錢,所以一直到學校爭吵,為防止土地買賣生變,不得不應地主之要求,私下與藍秀琴共同續商借錢給王武平等人,俟王武平等人領到土地價金時再會將錢還給伊及藍秀茵云云。

(二)經查,精鍾商專於80年5 月間起,陸續發函向教育部請核准該校能以貸款方式,向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等人洽購系爭土地,經精鍾商專及教育部分別委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後,教育部僅同意在6474萬5890元之範圍內價購系爭土地。嗣精鍾商專乃於81年8 月10日由精鍾商專校長唐幼華代表精鍾商專與被告、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及林素碧(王武平之妻)、范秀妹(邱潤財之妻)等就系爭土地中之1961、2130之1、4906 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以8505萬2957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另2130號土地則以被告名義捐贈予精鍾商專)。嗣後,精鍾商專支付上開價款之3 張支票由王武平收受後,分別轉入被告、同案被告藍秀茵、施清體、甲○○(藍秀茵之女兒)及邵蔚華(乙○○之媳婦)等人之帳戶,合計被告取得之金額為3599萬9707元、同案被告藍秀茵取得2905萬3250元、施清體為2000萬元,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則分文未得等情,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國國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81年10 月23日八一中花授字第09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國際商銀授信案件簽報書、國內匯兌單、面額6250萬3250元之支票、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際商銀之定期存款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入戶電匯水單、支票存款送款簿、面額1800萬元之支票、國際商銀轉帳收入傳票、國際商銀儲蓄存入憑條、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臺灣銀行支票存根(支票號碼:BD0000000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捐贈同意書(捐贈人乙○○)、土地登記申請書、教育部87年10月27日台(八七)技二字第87106729號函暨所附教育部與精鍾商專往來之函文、系爭土地不動產鑑定書(教育部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不動產鑑定書(寰都公司版)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就此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的買賣延宕經年,造成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的不耐,而且渠等2 人亟須資金運用,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乃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就已經向同案被告藍秀茵各借2800萬元,共5600萬元,故精鍾商專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撥付予同案被告王武平後,同案被告王武平即將精鍾商專支付上開價金的3 張支票全部交由被告轉入上述各帳戶云云。然精鍾商專自80年5月間起準備購買系爭土地,至8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止,時間相距不過1年3月,而參以本件買賣土地之價格高達數千萬元,且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鑑定等程序,耗費較長之時間本屬正常,更何況當時精鍾商專之財務拮据,必須向銀行申貸鉅額之款項始有能力支付(本件事後尚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藍秀茵提供其他擔保,銀行始同意撥款),顯見本件買賣是否會成立,仍屬未定,衡諸一般常情,契約未成立之前,買主自無須先行付款之理,賣主亦難據以向買主索價,甚至借貸鉅額之金錢,然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居然能夠以土地買賣作為要脅,強行向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同案被告藍秀茵要求出借高達數千萬元,誠屬不可思議之事,且支付借款的時間都是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數月至1 年之內,此種短時間內的高額金錢往來,同案被告藍秀茵、王武平、邱潤財並稱完全以現金的方式進行,顯然違反一般市場交易的常情。又高額資金的支出與收入之間,必然有相對的資金往來紀錄可以相互勾稽,絕無可能毫無蛛絲馬跡可循,然被告及同案被告藍秀茵、王武平、邱潤財均無法對上開鉅額款項資金來去的情況提出任何佐證,實有違常情,足見渠等根本沒有上開借貸關係。至於證人李蘭英於本院證稱:伊曾在藍秀茵辦公室裡看過王武平等人當面向藍秀茵借錢買土地(見本院卷八第122 頁)等語,然此不僅與實情有違,且證人李蘭英居然對於看到借錢之時間,可以明確指明為81年,卻反而不知道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早在77年間起即在精鍾商專經營福利社之事(見本院卷八第134頁),足徵證人李蘭英之上開證述詞,亦要難採信。

(四)又被告雖提出發票人為臺灣省合作支票花蓮支庫、面額3000萬元、受款人為范秀妹之支票影本1 張,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案被告藍秀茵簽發上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可證明系爭土地與吳儀聖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26頁),然同案被告藍秀茵之辯護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分別出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證據清單狀、刑事呈報狀聲請傳喚證人范秀妹,並辯稱:其依地主之請求,先出借五千餘萬元,因學校無預算出借,悉由其一手籌措,並依同案被告邱潤財、王武平之指示,簽發以邱潤財之妻范秀妹為受款人、面額為3000萬元,發票人為臺灣省合作支票花蓮支庫之支票,並經范秀妹兌現提領云云,並隨狀提出上開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附卷(見高院卷一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秀茵所提出之支票均係同張支票,然其2 人對於該張支票用途之辯解卻彼此矛盾。又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藍秀茵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均已明確陳稱:均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第36頁、第60頁),嗣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辯以上開支票作為支付借款之用,顯然上開支票並非作為借款之用,亦應與系爭土地的買賣無關,否則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同案被告藍秀茵與被告就該支票之用途有天壤之別之說法,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五)復查,被告、被告藍秀茵及吳儀聖共同出資創辦精鍾商專,並於76年間起由吳儀聖負責出資,交由被告出面購○○○鄉○○段等土地,並將所購的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以作為興學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吳儀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藍秀茵於花蓮縣調查站中供陳:「當時由吳儀聖出資百分之六十,乙○○與我各出資百分之二十。事前沒有約定由何人出資支付購地價款,當時乙○○購地所支付的價款,一部分是吳儀聖的出資,一部分是乙○○與我的出資,事後再由我與吳儀聖結算應付金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又據卷附未記載日期之對帳單1紙(見偵查卷第66 頁),同案被告藍秀茵坦承是其所親書,係作為其與吳儀聖間對帳時所用之資料,然而,對於該對帳單上所記載之:「2130之1 號土地(私:0.2904;公:0.4534)合計=0000000 」為何意時?同案被告藍秀茵雖辯稱:係指當時預計要以130萬元購買2130之1地號土地,但是尚未辦好而言(偵查卷第60頁反面),可見當時該筆土地不僅業已列入吳儀聖所要購買的土地範圍之內,並已談妥交易價格為130 萬元,則同案被告王武平等人又何能購得該筆土地,誠令人存疑,且據證人吳儀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以130 萬元買的。藍秀茵知道我與乙○○間買賣土地的關係,因為他與乙○○的關係,所以他知道買了哪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6 頁),證人吳儀聖即已證稱該筆記載係指已購的土地而言,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該筆土地當時尚未辦好,自應該會記載在「未辦好」欄之下,由此可推證,自以證人吳儀聖所言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該筆土地係渠等合資所購,並不實在。

(六)又據本院卷附之2份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下稱A清冊,及本院卷七第173頁、174頁,下稱B清冊)所載之土地筆數並不相同,上開「A清冊」所記載的26筆土地,除嗣於79年間出售的花蓮縣花蓮市○○鄉○○段98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其餘21筆土地均已經於83年3月31日及84年11月18日以吳儀聖妻陳月英的名義分別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邱潤財簽訂之「協定同意書」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中確認為吳儀聖所有而於76年間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有上開「協定同意書」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內文或附表之明確記載附卷可稽。再參照上開「A清冊」所記載之型式,係以地區作為區分(分為「豐田中正公園」、「山邊校內土地」、「山邊路橋外土地」等),將系爭土地與其餘22筆土地併列而連續記載,而一般將土地列冊記載均有其特定的目的,不論係出於土地權利歸屬之確認,或單純的出於備忘,均會將其中屬於不同性質的土地予以分類標示,以免日後因記憶消褪發生混淆而錯認,而上開「A清冊」確係代書即證人劉法南因受被告之委託而製作,此經證人劉法南於本院當庭提示供其辨識後證稱:「是我指示事務所內小姐製作,是根據事務所內的資料登載」、「(為何製作此清冊?)因為學校委託我作此案件,所以製作清冊。當初是用乙○○先生名義所買的土地,那些土地裡面可能不是我辦理的。清冊是乙○○請我製作的」等語可證,其製作的態度亦屬慎重,製作者顯然具有處理土地事務之專業能力,如果該26筆土地權利的性質有所不同(例如部分土地屬於共有,或有部分土地的權利人不同),理應為在清冊上予以分類或在備註欄予以記載,否則即與製作清冊的目的有違。因此,證人吳儀聖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證稱:製作上開「A清冊」的目的是在顯示吳儀聖出資所購買的土地扣除捐贈精鍾商專後剩下但仍登記在乙○○名下之土地等語,符合上述記載土地性質的一致性,核與上述經驗法則相符。至於「B清冊」係屬「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的附表,其土地之記載與上述「協定同意書」內所記載的土地內容完全相符,而上開兩文件的製作日期分別為83年3月31日及84年11月18日,時間已經在系爭土地出售予精鍾商專並完成登記之後,是無論系爭土地原屬何人所有,該「B清冊」都不可能再將系爭土地予以列入,故該「B清冊」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記載之情狀,自不能作為雙方土地權利認定之基礎。且證人即自80年間開始協助吳儀聖處理系爭土地糾紛的友人李明智於本院證稱:伊妻子陳研淑係擔任上開陳月英與邱潤財所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當時吳儀聖就已經發現少了土地,但是吳儀聖不願當場拆穿,因為乙○○之前不願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吳儀聖認為可以先拿回多少土地就拿回多少土地,而為了簽(「協定同意書」),吳儀聖還給了乙○○198萬元」、「…我在84 年以後,我跟吳儀聖還有陳月英曾經搭機來找邱潤財,邱潤財告訴我的(指系爭土地被乙○○侵占的事),當初邱潤財還特別說要協調,要以2500萬元要我們不要揭發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頁、第19頁),亦與證人吳儀聖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指訴相符,是證人吳儀聖主張「A清冊」所記載的26筆土地均屬其所有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的土地一節,確屬可信。

(七)被告雖又辯稱:吳儀聖所委託其購買的土地,皆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證人吳儀聖對此情並不否認,然對於系爭土地為何沒有辦理抵押權乙節,則證稱:「當時為什麼沒有那麼做,伊已不記得了,但是我認為是不需要那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9 頁),參諸證人劉法南於本院證稱:「(辦理土地過程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的土地是由吳儀聖出錢的,是否會登記抵押權予吳儀聖?)事前沒有,因為那些土地要過戶給學校,所以辦理抵押權是沒有意義的…」(見本院卷八第6 頁),然土地信託登記予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必備的條件,雖證人吳儀聖對於所信託登記之土地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習慣,但被告既在有心欺矇下,故意不為,亦非為不可能之事,更何況,如被告對於吳儀聖所信託登記土地均有照實呈報,吳儀聖自無須要大費周章從臺北專程至劉法南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當面核對其所信託登記之土地為何,並製作上開清冊以為憑證之理,因此,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但不足以否定系爭土地確係為吳儀聖購買之事實。至於證人吳儀聖將原先出資一億元之定存單,擅自取走,並未依規交由學校基金會保管乙事,縱認確有其事,然此亦屬吳儀聖個人品格操守問題,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證詞證明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至於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雖曾出面與系爭1961號土地之地主彭偉麟商談購地事宜乙節,固據證人彭明德到庭證稱:伊有帶王武平及邱潤財到桃園去找地主彭偉麟買地,但並不知道他們買地的目的為何?是要自己要買,還是別人委託他們去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9頁、30頁)屬實,然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購買該筆土地之目的,究係為自己投資抑或為仲介者,仍待有審酌,且當時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於76、77年間即擔任被告購地之仲介人士,此情業為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所自承外,復經證人吳儀聖於本院中證稱屬實,因此由仲介之人出面代表洽談買賣,甚至於支付價金,亦非為不可能之事,此由吳儀聖所購買之土地係由被告先行出資,事後結算,或由吳儀聖匯錢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出面支付給地主之情節,亦可佐證。又系爭土地於當時均係屬農地,若同案王武平、邱潤財確有出資4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則其等本身即具備自耕農身分,又何需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義下,因此,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縱然有出面洽談購地及匯款給原地主彭偉麟之事證,然依前開說明,證人彭明德之上開證述,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所為各項辯解,均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被告受被害人吳儀聖之託付,將預定日後捐贈予精鍾商專作為建校用地的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受此託付,本應忠實履行其受託事務,於適當時機,在吳儀聖的同意下,將之捐贈精鍾商專,嘉惠學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精鍾商專因改制學院而亟須使用土地之際,違背吳儀聖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初衷,未經吳儀聖之同意,串同同案被告藍秀茵等人,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假冒所有權人,以高價出售精鍾商專牟利,造成吳儀聖、精鍾商專鉅大的損害,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秀茵均為精鍾商專之創辦人之一,對相關土地登記之始末及所有權歸屬之實情,顯然知情,至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雖非受吳儀聖之託處理土地事務之人,但渠等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屬於自己所有,而仍以自己及配偶之名義,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參與土地價金之分配,渠等與被告間顯然有犯意聯絡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屬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共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有關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雖辯稱:現年紀太大,已不記得當時之情形云云,然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263之3、1263之2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及同路13之1 號房屋的原所有權人王奎興(已故)之女王玫斐於87年4月8日花蓮縣調查站詢問中陳稱:精鍾商專是由藍秀琴及另一鍾姓男子(詳細姓名已忘記,其人年約六十餘歲,外省籍)出面購買,當時有表示購屋用途是作為學校的城區部等語(見調查卷第8 頁正面);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上開證詞實在,當時藍秀茵有告訴伊說因為精鍾商專在壽豐鄉比較遠,希望在花蓮市區找房子成立城區部,方便夜間部的同學上課,她要幫助晚上還想進修的人」等語(見高院卷二第390 頁)。而衡諸證人王玫斐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藍秀茵因房屋買賣而結識,以往並無任何怨隙,且證人王玫斐所稱:伊與伊父王奎興當時怕人家買去做餐廳,會弄得亂七八糟,聽到她們要買去做學校也很高興等語,核與一般售屋者惜舊之心情並無違背,其因此印象深刻而能夠有清楚之記憶,亦與常情不悖,其證言顯然可信。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秀茵一同前往購買上開軒轅路房屋時,根本就已經掌握精鍾商專購買房地作為精鍾商專城區部使用之訊息。復據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係於81年5 月26日移轉登記給甲○○;房屋部分則分別於81年6月3 日、8日移轉登記給甲○○,精鍾商專雖係於81年10月12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購置校舍作為城區部(見調查卷第58頁),但事實上精鍾商專早於81年5月19日即已將其計劃在花蓮市區設立夜間部之計劃呈報教育部(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在精鍾商專在花蓮市區成立夜間部決策之形成,必然在更早之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秀茵在花蓮市購置房地確是出於轉手出售給精鍾商專賺取差價之目的,應堪認定。

(二)至同案被告藍秀茵雖辯稱:上揭兩棟房屋整修的費用達1千萬元,整修的項目包括小房間敲掉、把隔間打通,原擬改裝為自己住家及商店(餐廳)之用,有關資料在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已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1號甲○○與精鍾商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1 份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卷二第287 頁)。然該民事判決之記載之事實係甲○○主張精鍾商專於租用13 之1號房屋期間自行變更屋內設施,應於終止租約後負責回復原狀,經法院判決精鍾商專應給付甲○○368萬8518 元,要與同案被告藍秀茵之上開辯解無涉,且同案被告藍秀茵並未能提出其整修上開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憑證,復參照證人王玫斐之上開證詞,同案被告藍秀茵購買上開房地之目的,本即在出售精鍾商專圖利,自無可能再花用鉅資作與預定使用目的不同之裝修,而墊高其出售成本之理。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秀茵於81年

5 月間與原所有權人王奎興洽談及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背信犯罪之著手,其是否成立犯罪,與嗣後當地房地產漲跌及購屋價格是否合理等因素無涉,且證人王玫斐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父親王奎興出售上開2 棟房屋之價格與市價相當,因該房屋銷售案件之前曾經有仲介公司介入處理,故伊知道市場價格等語(見高院卷二第392 頁),可見同案被告藍秀茵係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房屋。是其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秀茵分別為精鍾商專之董事長及執行董事,均為學校董事會的主要成員並參與學校之重大決策,渠等對精鍾商專在花蓮市成立城區部之計劃,絕無可能不知,竟藉其掌握學校校舍需求重要訊息之機會,提前在花蓮市區以2000萬元購置上開2棟型式完全相同的房地(平均每棟1000萬元),旋於81年12月1日將其中1棟(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地)以3350萬元之高價出售給精鍾商專,其中牟取暴利(購屋原價每棟1000萬元,獲利高達2350萬元),致精鍾商專受有鉅額之損害,渠等並利用身為精鍾商專董事會成員為學校處理事務之機會,違背渠等董事會為學校謀求利益之基本任務,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極為明顯,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秀茵間就上開背信犯行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開所辯,如前所述,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及適用結果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剔除在正犯之列,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本文雖未修正,惟罰金部分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3元為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雖同案被告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等人未具身分上之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秀茵、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間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秀茵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實施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係藉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機會,盜賣被害人吳儀聖所有之土地牟利,與犯罪事實二係利用其學校董事長身分,於知悉學校有購置城區部房地之機會而犯罪,顯然並非出於一個預定犯罪之計劃,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與上開修正前連續犯之定義不合,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應合併處罰。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身為精鍾商專董事會之董事長,竟為一己之私,藉精鍾商專籌劃購置房地之機會,與同為董事之同案被告藍秀茵邀同外人巧立名目,使學校承擔鉅額債務,並從中獲取暴利高達數千萬元,把經營學校當作歛財途徑,惡性不輕,犯罪後又不能坦誠面對,飾詞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