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74年10月29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一清專案之掃黑名義加以逮捕,並移送至警備總部軍法處,惟於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4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前,先遭不當羈押(期間自74年10月29日起至75年4月19日止),其後則執行矯正處分至77年2月6日始結訓離隊,致侵害其自由及權利,爰請求依法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項第1、2、3、4款之情形為限,且上開請求權應自該條例經總統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經過5年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因屢犯擾亂治安行為,由花蓮縣警察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移送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4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74年11月20日開始執行,至77年2月6日始結訓離隊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4月26日律宣字第0950000458號函1份附卷可按,核與聲請人所指遭不當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之原因大致相符,則聲請人上開遭執行矯正處分之期間,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且,聲請人係遲至95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顯已逾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5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於執行矯正處分前遭不當羈押一節,縱令屬實,惟聲請人係遲至95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可參,已逾上開冤獄賠償法第11條但書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