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弄10號癸○○
號辛○○○
壬○○
號丁○○丙○○己○○乙○○
號子○○庚○○甲○○上列被告等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戊○○、癸○○、辛○○○、壬○○、丁○○、丙○○、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各所收受如附表壹所示之賄款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子○○、庚○○、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各所收受如附表貳所示之賄款沒收。
事 實
一、戊○○、癸○○、辛○○○、壬○○、丁○○、丙○○、己○○、乙○○、子○○、庚○○及甲○○均係花蓮縣壽豐鄉原住民部落頭目,亦為花蓮縣壽豐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明德(另案審結)則係花蓮縣壽豐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陳東海(另案審結)之競選總部原住民後援會總幹事,戊○○、癸○○、辛○○○、壬○○、丁○○、丙○○、己○○等7人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7所示時、地,明知黃明德所交付渠等如附表1所示之賄款,係作為約定投票予該屆鄉長選舉候選人陳東海之對價,竟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同意將選票投給陳東海而予之收受;乙○○則於附表1編號8所示時、地,明知黃明德所交付之10
000 元賄款,部分作為約定其投票予該屆鄉長選舉候選人陳東海之對價,部分欲其伺機對該鄉其他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頭目行賄所用,乃基於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及與黃明德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同意將選票投給陳東海,而將其中4000元款項供己用,嗣其另連續於附表2所示時、地,將其中6000元款項,分別交付予附表2所示之子○○、庚○○及甲○○等3 人各2000元,囑渠等該屆鄉長選舉應投票予陳東海,而子○○、庚○○及甲○○等3 人明知乙○○所交付渠等如附表2 所示之賄款,係作為約定投票予陳東海之對價,竟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同意將選票投給陳東海而予之收受。嗣花蓮縣警察局依該屆選舉查察期間蒐得之賄選情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並在黃明德住處搜扣之陳東海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及頭目聯絡名冊各1張等物,另於偵查期間扣得戊○○等人主動提出如附表1、2所示之賄款。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癸○○、壬○○、丁○○、丙○○、己○○、乙○○、子○○、庚○○、甲○○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另被告辛○○○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白不諱,均核與共同被告黃明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陳東海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頭目聯絡名冊各1張及附表1、2所示之賄款共計40000元扣案可參,堪認本案被告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11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戊○○、癸○○、辛○○○、壬○○、丁○○、丙○○、己○○、子○○、庚○○、甲○○及乙○○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另違法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對於附表2 之投票行賄犯行,與黃明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3 次行賄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上開二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投票行賄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減輕其刑;戊○○、癸○○、壬○○、丁○○、丙○○、己○○、子○○、庚○○、甲○○及辛○○○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原審酌被告等人均係花蓮縣壽豐鄉原住民部落頭目,本應為該鄉原住民表率及榜樣,竟未思及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私利或個人小利,而被以金錢誘惑,任意出賣自己神聖的選舉權,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惟審酌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11人既分別經本院論處二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則均應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末查,本案被告甲○○前曾於80年間因妨害投票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等10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酌渠等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二至三年不等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被告戊○○、癸○○、辛○○○、壬○○、丁○○、丙○○、己○○等7 人分別收受黃明德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7 所示之賄款,乙○○收受黃明德交付之4000元賄款,及子○○、庚○○與甲○○3 人分別收受乙○○交付如附表2所示賄款,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 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受賄人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 │ │ │新臺幣) │├──┼─────┼───────────┼───────────────────┼─────┤│1 │ 戊○○ │ 94年10月中旬某日 │花蓮縣○○鄉○○街○○巷○弄○○號 │ 5000元 ││ │ │ │ │ (偵查中 ││ │ │ │ │ 戊○○主 ││ │ │ │ │ 動提出賄 ││ │ │ │ │ 款500元扣││ │ │ │ │ 案) │├──┼─────┼───────────┼───────────────────┼─────┤│2 │ 癸○○ │ 94年10月某日 │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 │ 3000元 ││ │ │ │ │(偵查中謝││ │ │ │ │長生主動提││ │ │ │ │出賄款3000││ │ │ │ │元扣案) │├──┼─────┼───────────┼───────────────────┼─────┤│3 │ 辛○○○│ 94年10月某日 │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樹湖9號 │ 5000元( ││ │ │ │ │ 偵查中陳 ││ │ │ │ │ 蔡中生主 ││ │ │ │ │ 動提出 ││ │ │ │ │ 5000元扣 ││ │ │ │ │ 案) │├──┼─────┼───────────┼───────────────────┼─────┤│4 │ 壬○○ │ 94年11月初某日 │花蓮縣○○鄉○○路旁 │ 3000元( ││ │ │ │ │ 偵查中潘 ││ │ │ │ │ 東生主動 ││ │ │ │ │ 提出3000 ││ │ │ │ │ 元扣案) │├──┼─────┼───────────┼───────────────────┼─────┤│5 │ 丁○○ │ 94年11月某日 │ 花蓮縣壽豐鄉文康中心 │ 5000元( ││ │ │ │ │ 偵查中林 ││ │ │ │ │ 山忠主動 ││ │ │ │ │ 提出2935 ││ │ │ │ │ 元扣案) │├──┼─────┼───────────┼───────────────────┼─────┤│6 │ 丙○○ │ 94年11月某日 │ 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腳71號 │ 3000元( ││ │ │ │ │ 偵查中未 ││ │ │ │ │ 扣案) │├──┼─────┼───────────┼───────────────────┼─────┤│7 │ 己○○ │ 94年11月中旬某日 │ 花蓮縣○○鄉○○村○○路○○號 │ 6000元( ││ │ │ │ │ 偵查中高 ││ │ │ │ │ 賢德主動 ││ │ │ │ │ 提出6000 ││ │ │ │ │ 元扣案) │├──┼─────┼───────────┼───────────────────┼─────┤│8 │ 乙○○ │ 94年11月13日 │ 花蓮縣○○鄉○○段乙○○住處工寮 │ 10000元 ││ │ │ │ │ (其中 ││ │ │ │ │ 6000元交 ││ │ │ │ │ 付附表2所││ │ │ │ │ 示之3人 ││ │ │ │ │ ,其餘 ││ │ │ │ │ 4000 元偵││ │ │ │ │ 查中未扣 ││ │ │ │ │ 案) │└──┴─────┴───────────┴───────────────────┴─────┘附表二:
┌──┬─────┬───────────┬───────────────────┬─────┐│編號│受賄人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1 │子○○ │94年11月16日上午 │花蓮縣○○鄉○○村○○○段路上 │2000元(偵││ │ │ │ │查中子○○││ │ │ │ │主動提出 ││ │ │ │ │2000元扣案││ │ │ │ │) │├──┼─────┼───────────┼───────────────────┼─────┤│2 │庚○○ │94年11月16日晚上 │花蓮縣○○鄉○○村○○○段○○號 │2000元(偵││ │ │ │ │查中庚○○││ │ │ │ │主動提出 ││ │ │ │ │2000元扣案││ │ │ │ │) │├──┼─────┼───────────┼───────────────────┼─────┤│3 │甲○○ │94年11月16日晚上 │花蓮縣○○鄉○○村○○○段○○號 │2000元(偵││ │ │ │ │查中甲○○││ │ │ │ │主動提出 ││ │ │ │ │2000元扣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