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癸○○
乙○○丁○○庚○○壬○○辛○○丙○○戊○○上列被告等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賄款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乙○○、丁○○、庚○○、壬○○共同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賄款各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辛○○、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賄款各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戊○○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3行增載『』如下:「旋由與丁○○、庚○○及壬○○有共同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代為收受該筆款項」
(二)證據部分:增載被告甲○○、己○○、癸○○、乙○○、丁○○、庚○○、壬○○、辛○○、丙○○及戊○○等10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甲○○、己○○、癸○○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丁○○、庚○○、壬○○、辛○○、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己○○、癸○○2人對於附表犯罪事實一(二)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癸○○等3 人所為多次行賄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庚○○、乙○○及壬○○對於附表犯罪事實一(一)投票受賄犯行間,及被告丁○○、庚○○與被告戊○○對於附表犯罪事實一(二)投票受賄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庚○○、乙○○、壬○○等4人前後所為2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及被告乙○○、丁○○、庚○○、壬○○、辛○○、丙○○、戊○○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及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乙○○、丁○○、庚○○、壬○○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原審酌被告等人未思及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被告甲○○、己○○、癸○○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私利,竟冀藉金錢誘惑,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性,而被告乙○○、丁○○、庚○○、壬○○、辛○○、丙○○及戊○○則為圖小利,任意出賣自己神聖的選舉權,敗壞選舉風氣,均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惟審酌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己○○、癸○○等人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末查,被告等10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酌渠等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三至四年不等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被告己○○交付被告癸0000000 元部分,除癸○○其中交付乙○○、丁○○、庚○○、壬○○、辛○○、丙○○、戊○○等7人共7000元賄款外,尚有未交付之賄款800
0 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癸○○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丁○○、庚○○、壬○○分別收受甲○○、癸○○各交付之1000元賄款(共計2000元)部分及被告張正雄、丙○○、戊○○各分別收受癸○○交付之1000元賄款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賄款自無庸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於甲○○、己○○及癸○○等行賄之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及被告等人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