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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選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戊○○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丁○○、戊○○、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港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丙○○上開投票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罪被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犯罪;乙○○上開投票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罪被查獲後,甲○○、丁○○、戊○○上開投票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罪被查獲後,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認罪。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㈢被告丙○○、甲○○、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於78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本屬不該,惟犯後皆坦承犯行,並表相當之悔悟,且已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㈣未扣案之由被告丙○○、甲○○、丁○○、戊○○等四人所收受之賄賂各港幣5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丁○○、戊○○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所交付賄賂共港幣2,000元,既已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追徵,是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