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38號、第5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甲○○與林阿木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免費款待豬肉除充作林阿木參與行賄之報酬,兼為就林阿木之投票權許以支持甲○○之不正利益外,並以此方式行賄投票權人;犯罪事實第5行「賄款」二字刪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不能證明對行賄一事知情之李照章、李約翰2人,於受告知於沈二郎之工寮有殺豬乙事後輾轉通知其餘有投票權之楊貴枝等22人(上開22人及林阿木、李照章、李約翰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不具投票權資格之林保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與。㈡被告甲○○上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罪被查獲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認罪。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文,已於94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㈣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既經本院論處6月 有期徒刑,則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㈤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本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相當之悔悟,且已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24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