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6號及第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之預備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甲○○、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預備賄賂現金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肆萬貳仟元均沒收。
戊○○、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現金新臺幣各陸仟元及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使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黃玲蘭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黃玲蘭之夫林宗正(業經本院判決投票行賄罪在案)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宗正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20日晚上及同年月27日晚上,在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接續2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及20萬元予乙○○,囑其向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4選區之選民,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投票權時,能投票支持黃玲蘭當選花蓮縣議員,而乙○○於取得上開賄賂款項之後,乃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11月26日晚上,在上址交付4萬5千元予甲○○,以及另於同年11月23日及27日在上址接續2次交付2萬元及2萬2千元予丙○○,囑其2人預備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甲○○、丙○○2 人隨即各自與乙○○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均當場收受上開賄選款項,伺機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此外,乙○○復承續先前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11月24日在上址交付4千5百元予游淑惠(業經本院判決投票受賄罪在案),以及於另同年11月28日在同一地點分別交付6千元、3千元及4千元予戊○○、丁○○及黃智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游淑惠、戊○○、丁○○及黃智龍等人亦分別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賄選款項,並均約定投票支持黃玲蘭當選縣議員。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逕行搜索乙○○等人之住所,並分別查獲乙○○持有預備賄選之現金1萬9千元、丙○○持有預備賄選之現金4萬2千元、甲○○持有預備賄選之部分現金2萬9千元(其他1萬6千元賄款已由甲○○先行花用)、游淑惠持有賄款4千5百元、戊○○持有賄款6千元、丁○○持有賄款3千元、黃智龍持有賄款4千元,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丙○○、戊○○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黃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四)同案被告游淑惠於警詢時、偵審中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收取4千5百元之事實;
(五)扣案之被告乙○○所持有預備交付賄款1萬9千元、被告丙○○所持有預備之賄款4萬2千元、被告甲○○持有預備交付之部分賄款2萬9千元、同案被告游淑惠所持有賄款4千5百元、證人戊○○所收受之賄款6千元、證人丁○○所收受之賄款3千元及黃智龍所收受賄款4千元可資為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被告乙○○行為時,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該條法定刑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予以更正);被告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宋登與同案被告林宗正間就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就上開預備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
4 次投票行賄之犯行(交付賄款予游淑惠、戊○○、丁○○及黃智龍部分),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雖先後2次各交付2萬元及2萬2千元予被告丙○○,以及另交付4萬5千元予被告甲○○作為向第3人交付賄賂之用,然被告丙○○、甲○○既尚未實際向第3人發放賄選款項,仍屬於預備之階段,此部分與被告乙○○最初自同案被告林宗正處收受賄選款項準備向第3人交付賄賂之單一預備行為無異,應不另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另被告乙○○、甲○○及丙○○於偵查中,以及被告戊○○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乙○○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丙○○均企圖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不法促使縣議員候選人黃玲蘭順利當選,已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並擾亂正當選舉秩序及文化,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而被告戊○○、丁○○亦未能體察上情之嚴重性,珍惜民主選舉之可貴性,仍予以收受賄選款項,並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等之作為均已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復參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所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事發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戊○○及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5人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查被告乙○○、甲○○、丙○○、戊○○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3年,其餘被告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被告乙○○、丙○○、甲○○所持有供預備賄賂之現金1萬9千元、4萬2千元及2萬9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戊○○及丁○○所持有賄款現金各6千元及3千元,係其2人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黃玲蘭文宣6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帳冊6本,以及被告丙○○所有黃玲蘭文宣2張,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其供所為投票行賄罪及投票賄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