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2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緣甲○○與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開設尚鼎代書事務所之陳丙燐(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間為借款債務糾紛未能解決,乃於民國82年11月間,經陳天倉 (即陳柏璁) 之介紹認識馮輝燕(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乃央其出面處理,設法向陳丙燐討回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不動產擔保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馮輝燕遂邀洪兆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其共涉私行拘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三審定讞並已執行完畢)、林成賓(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其共涉私行拘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三審定讞並已執行完畢) 2人參與,於同年12月,馮輝燕、洪兆民、林成賓與甲○○共同前往板橋市陳丙燐之代書事務所與陳丙燐商討解決債務之條件未果後,馮輝燕、洪兆民、林成賓及甲○○ 4人遂轉往台北市某西餐廳再研商要以多少金額解決上開債務,甲○○同意洪兆民提議支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由洪兆民等負責解決(陳丙燐當時未在場,尚不知甲○○同意以 700萬元解決),討回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不動產擔保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資料,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馮輝燕、洪兆民、林成賓多次與陳丙燐談判並向陳丙燐佯稱甲○○願以 400萬元解決債務(隱匿 300萬元),陳丙燐乃以為甲○○願以
400 萬元和解,又陳丙燐迫於情勢,遂代表債主陳丁燐等同意以300萬元了結與甲○○間債務糾紛,100萬元作為洪兆民等之報酬(實際上洪兆民等人所得之報酬為 400萬元)。甲○○、馮輝燕乃電邀洪兆民、林成賓攜帶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來花蓮市辦理清償事宜,並約定於83年 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統帥飯店附設西餐廳見面,洪兆民、林成賓、丙○○、馮輝燕、林國文、溫義郎、陳丙燐及金主陳丁燐等與甲○○等人即依約到場,甲○○要求先返還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辦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付款,為洪兆民及陳丙燐所堅拒,陳丙燐憤而離席飛返台北。洪兆民、林成賓、丙○○認甲○○無履行清償約定之誠意,頓感受騙,有失顏面,遂基於共同以強押甲○○之方式迫使其履行其前所應允支付之 700萬元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 1時10分許,離開統帥飯店之際,佯稱欲與甲○○前往花蓮市○○○路皇帝仲介公司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乃乘坐甲○○所駕駛之TB-966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不知情之馮輝燕則自行駕車載溫義郎及林國文前往,當甲○○駕車行至花蓮市署立花蓮醫院附近,洪兆民、林成賓及丙○○即強令甲○○坐於後座中間,洪兆民與丙○○分坐其兩側予以挾持,由林成賓駕車往鹽寮方向行駛,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途中洪兆民等 3人並以將甲○○綁上石頭丟下海裡餵魚等語相脅,致甲○○心生畏懼,並拳腳相向(惟未成傷),斥責其不守信諾,嗣將車開至花蓮縣吉安鄉函園休閒渡假中心,於客房內喝令甲○○打電話籌款,因甲○○無法籌得,且褲袋內預藏有小型錄音機為洪兆民等發現,洪兆民等 3人乃將甲○○身上小型錄音機、金寶公司、甲○○、李旭秋(甲○○之父)之印章、呼叫器及錄音機扣留(按均已返還甲○○),並以原車將甲○○押往台北,沿途屢施威嚇甲○○履行債務,途中甲○○曾回覆其妻乙○○呼叫器之呼叫,並告知被挾持,速籌款 700萬元始能獲釋,當車行抵台北之後,洪兆民等 3人將甲○○押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陳丙燐開設之尚鼎代書事務所解決,因乙○○無法一次籌得 700萬元,經洪兆民與乙○○在電話中討價還價後,同意於83年1月13日下午 4時,先籌100萬元攜至台北市松山機場交付放人,餘款600萬元分期給付,洪兆民等3人旋即將甲○○押至台北市○○○路○段○○○號世界大廈10樓之4房間內予以拘禁看管,同年月13日下午 4時許,乙○○邀馮輝燕、林國文陪同攜帶 100萬元搭機飛抵台北市松山機場後,由馮輝燕電告洪兆民等 3人,經洪兆民、林成賓前來確認款項無訛後,洪兆民遂電話聯絡丙○○於同日下午 6時許,將甲○○由前開拘禁之房間押至松山機場釋放,甲○○始得恢復行動自由。洪兆民取得 10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與陳丙燐之金主陳丁燐、陳國欽 (陳丁燐之子) ,並取得如附表編號㈢、㈣所載不動產擔保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交與甲○○,甲○○乃偕同乙○○、馮輝燕、林國文等返回花蓮市,並於83年 1月14日塗銷如附表編號㈢、㈣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為恐再遭挾持,乃依約履行給付,先後於:㈠同年 1月17日晚上,由馮輝燕、林國文及溫義郎陪同在台北市太豪大飯店內,將 200萬元交予洪兆民,洪兆民旋於同日夜間,持其中 100萬元在台北市富爺酒店轉交陳丙燐,並取回如附表㈠、㈡所載不動產擔保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後,先將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權利證明文件交與甲○○攜返花蓮市,於同年1月19日辦理塗銷該部分抵押設定登記。另100萬元洪兆民自取40萬元,交付林成賓35萬元、馮輝燕20萬元(馮輝燕又自其中取2萬元交付林國文),餘5萬元支付酒菜錢。
越2日(即同年1月21日) ,馮輝燕及溫義郎自台北將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開返花蓮市交還甲○○。㈡同年 1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甲○○再籌120萬元交與馮輝燕轉交洪兆民等,馮輝燕自留50萬元 (自其中取3萬元交溫義郎),交付70萬元予洪兆民;㈢83年3月8日,在花蓮市門諾醫院附近,乙○○於陳天倉之陪同下,又交付80萬元給洪兆民,取回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權利證明文件,旋甲○○即持該權利證明文件前往辦理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80萬元,洪兆民自取50萬元,另交付10萬元予丙○○,另10萬元支付洪兆民等人在酒店之簽帳費用。嗣甲○○反悔於同年 3月30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後,再故意約洪兆民於同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機場交付餘款200萬元,俟洪兆民依約偕同不知情之女友原珍珍搭機飛抵花蓮機場後,即為預先埋伏之警察當場逮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依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提出更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兆民、林成賓、馮輝燕、陳丙燐及林國文於另案偵、審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另案偵、審中之指證。
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塗銷抵押設定登記資料、借款合約書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此論罪法條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健 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