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3時37 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與公正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花蓮縣○○鎮○○路與公正街口,為外環道路,速限應為60公里,是以該處黃燈時間應為4秒而非3秒,至異議人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無法適時反應,前開號誌之設置既違反規定,自不得認異議人車輛闖紅燈行為為違法,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外,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然異議人係以其車輛通過之上開花蓮縣○○鎮○○路與公正街口路口之號誌黃燈時間過短,至其反應時間不足等語置辯。惟查:花蓮縣○○鎮○○路、公正街,係屬都市○○道路,有花蓮縣警察局96年7月23 日花警交字第0960030748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6年8月2 日府城計字第09601088590號函在卷可憑,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款之規定,市區道路,都市○○區○○○○道路,均屬市區道路。從而異議人所行經之上開路口,黃燈號誌秒數為3 秒,應無違誤。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所規定之黃色燈號時間表,依該款規定係「得」依左表所示,顯並非強制之規定。況異議人車輛係於前開路口紅燈亮起後1.5秒時超越停止線,亦有花蓮縣警察局96年5月16日花警交字第09600206430號函及違規照片2紙可參。則該路口之號誌設置既無違誤,且異議人之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