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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6年3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來來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而於翌日過戶並換領9461-NZ號牌。嗣數月後始知悉該車於95年9月21日曾超速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來來汽車商行雖於過戶當日已繳清罰鍰,但未執行吊扣汽車牌照。監理站人員從未告知上情,便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伊,致伊誤信系爭車輛已無違規待罰問題而購買,是以監理站人員顯有疏失。又伊非駕車違規超速之人,何以卻對伊所購已換領9461-NZ 號牌之自小客車執行吊扣牌照處分,顯不公平?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U9-3563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21日2 時39分許,在臺九線

玉里安通段296.5公里北上處,因「速限60公里,而時速123公里,超速63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並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嗣該車車主來來汽車商行於95年10月25日,繳納P00000000號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罰鍰部分,至同條例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則尚未執行,旋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按即俗稱過戶)予異議人,並換領9461-NZ 號牌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

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換言之,在辦理汽車異動前,應由原車主將罰鍰繳清,否則,不准辦理異動,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處分,依該條之文義解釋,並不須對原車主執行完畢,始准辦理異動。因此,異議意旨主張監理站人員未告知尚有吊扣牌照處分未執行,顯有疏失云云,並無理由。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借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故異議人自不得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移轉,而主張免除上開之裁罰,否則眾人皆可於收受違規通知後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不知情之第三者,由該第三者主張善意受讓而規避裁罰,即失卻交通裁罰之意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吊扣牌照部分,依法並不須執行完畢始得辦理異動,且該處分亦不因車輛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向來來汽車商行購得需執行吊扣牌照處分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損失,自可尋民事途徑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韻 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