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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感訓處分案件(93年度感裁執字第3號),聲請刑期折抵,本院治安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日以92年度感裁緝字第 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然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因所執行之刑事處分迄今已逾3 年,爰聲請本院裁定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以92年度感裁緝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與其受感訓處分案件之相同事實,即涉犯常業竊盜等刑事法律之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於93年7月6日確定在案。又受感訓處分人因與本案流氓行為相同之前開刑事案件曾經自92年7 月22日起迄93年2月17日止共羈押6月27日,復於93年8 月18日起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於96年2月26日免予繼續執行,共執行保安處分2年6月9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流氓及刑事案件卷證各1 份審核屬實,並有前開治安法庭裁定、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灣花蓮看守所出所證明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因之,受感訓處分人上開刑事案件前曾經羈押之日數連同執行之保安處分日數總計已逾3 年,與本案受感訓處分人待執行之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業經全數折抵完畢而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是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0項規定,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施以1年之輔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俞 秀 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其他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