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乙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8號),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95年9月22 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92 年10月9日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訴字第429號),並已於95年11月20 日確定,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本件受刑人甲○○緩刑前所犯之罪既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即非因故意所犯之罪,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