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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之司機,蕭婷芳原為慈濟醫院之醫療技術人員,其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蕭婷芳於民國94年1 月13日搭乘甲○○駕駛之BD-186號慈濟醫院交通車,欲自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慈濟精舍返回慈濟醫院,於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時,因蕭婷芳在交通車上請求甲○○返還債款,致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交通車上之無線電通話對講機毆打蕭婷芳,致蕭婷芳受有右眼眶、上下唇、右手背多處瘀青,及右胸挫傷之傷害,嗣因蕭婷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婷芳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婷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門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暨攝有蕭婷芳受傷情形之相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