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償債之能力與意願,仍於民國89年4 月21日、89年4月28 日,在花蓮地區,佯向告訴人乙○○(即魏權湧)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KZ-663號、WG-301號等車輛,計新台幣(下同)157 萬元,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交車。惟被告取得汽車後,其所開立充為貨款之支票,除兌現約70萬元外,餘均不獲兌現,經告訴人多方追索,並無所獲,上開汽車經被告私行報廢後不知去向,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為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KZ-663號、WG-301號車輛,也有支付部分款項,但後來伊因為週轉不靈,致支票無法兌現,但伊後來有找告訴人商量換回支票,最後告訴人已將該支票交付他人而作罷,後來伊因為生病,將上開車輛放置於他人土地上,竟遭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車輛報廢,車牌也不知去向,伊並沒有要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KZ-663號、WG-301號等3輛車輛,價金總計157萬元,惟尚有部分價金未支付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 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堪信其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買受上開車輛後未依買賣契約支付全部價金,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購買當時有何施用詐述之行為或有詐欺之意思。
(二)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均尚有稅款未繳納,雙方遂未約定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相關事宜,被告亦未主動要求辦理過戶手續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6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6月15日北監花字第0960005830號函附之稅款繳款明細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若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當會積極要求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以利其儘速脫手以賺取差額,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可足信其於購買之初確無詐欺之意思。
(三)被告係簽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一信)1192-8號帳戶、糧順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分別向告訴人支付上開2 次買受車輛之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22萬元)、二(14萬元)、五(12萬元)及附表二編號一(25萬元)、二(20萬元)所示之票據均業已兌現,有花蓮一信96年7 月30日花一信總字第386 號函附卷可佐,換言之,總計被告已支付93萬元價金,尚餘64萬元未支付,並非如起訴書所稱僅支付70餘萬元,又被告於票據上開票據跳票後,曾持其他票據與告訴人換票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已支付之價金近100 萬元,且高於尚未支付之價金,堪信其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並非無支付能力,況被告於票據未兌現後,亦積極出面與告訴人商討換票事宜,而未逃避,亦足認其並非無清償之意願,否則被告應係帶著系爭車輛逃逸無蹤,雖被告嗣後確實未給付全部價金,然此應為被告嗣後價金未清償之民事債務範圍,自不能據以倒果為因,據以認定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存有有詐欺之意思。
(四)至系爭車輛現已解體,車牌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中,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確實將之利用於廢棄物之運載,嗣後則用以在港口載運大石頭,當時告訴人所有之其他車輛亦曾在該港口一起搬運大石頭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確有自行使用之,並非一開始即心存將之解體,車牌交付他人使用以獲利之意思,故亦難僅以系爭車輛嗣後因故遭解體,車牌則不知處去之情形,推斷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有何詐欺之意思。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但未支付全部價金之行為,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詐欺犯行。此外,並無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沈 培 錚法 官 俞 秀 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一 │R0000000 │89.04.25 │ 22萬 │├───┼──────┼──────┼─────────┤│二 │R0000000 │89.05.20 │ 14萬 │├───┼──────┼──────┼─────────┤│三 │R0000000 │89.06.20 │ 12萬 │├───┼──────┼──────┼─────────┤│四 │R0000000 │89.07.20 │ 12萬 │├───┼──────┼──────┼─────────┤│五 │R0000000 │89.08.20 │ 12萬 │└───┴──────┴──────┴─────────┘附表二┌───┬──────┬──────┬─────────┐│編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一 │R0000000 │89.05.02 │ 25萬 │├───┼──────┼──────┼─────────┤│ 二 │R0000000 │89.05.20 │ 20萬 │├───┼──────┼──────┼─────────┤│三 │R0000000 │89.06.20 │ 20萬 │├───┼──────┼──────┼─────────┤│四 │R0000000 │89.07.20 │ 2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