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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民國91年間 7月間受託辦理被告乙○○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922、92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丁○○(原名丁○○)事宜。被告丁○○與被告乙○○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恐上開土地遭到被告乙○○任意處分,明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予被告丁○○,並委請知情之被告丙○○於同年月17日至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共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 3人均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3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支票謄本、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相關資料為其依據,固非無據。惟查,訊之被告 3人固均坦承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各辯解如下:

①、被告丙○○辯稱:當初他們簽立租約,承租人丁○○提議要

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千萬元,且當時被告乙○○也沒有異議,並且也經由其堂弟解釋後,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意見,至於設定金額及如何設定,只要當事人合意,伊就照辦。承租人丁○○類似的行為並非第一次,以往他承租別人土地也會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承租人為了避免日後出租人可能在債信上有問題,造成其他債權人就土地進行查封,索償無門,所以才會用設定方式保障自己的權利等語。

②、被告丁○○辯稱:當初土地權狀是被告乙○○的名字,伊向

他承租系爭土地要作為小型休閒事業用,並且按年支付20萬元,合計將近要 400萬元,後來伊就跟被告乙○○協調,因為該土地係山地保留地,要設定抵押權來保障伊的權利,保障被告乙○○不會把土地賣掉或是租給別人,或是拿去貸款,該設定抵押權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伊的租金支付,後來被告乙○○將土地轉讓給他兒子甲○○,他兒子就來告伊,伊覺得很不合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千萬元是土地代書丙○○、乙○○和伊商談的結果,當時丙○○並沒有說可以設定地上權,也沒有說設定 1千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可以等語。

③、被告乙○○辯稱:伊當初有同意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但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為使用系爭土地乃於93年 7月15日以按期支付租金2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嗣後雙方除於91年 7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外,並再共同委由土地代書即被告丙○○於91年 7月17日16時25分許,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於同年月18日地政機關完成登記等情,業為被告 3人於本院中所是認,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查,被告乙○○及其子即告發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庭時,均否認有同意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辯稱:乙○○因不識字,所以才由其堂弟找代書,伊當時只有同意辦理租賃契約,並不知道要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而,依照一般人的經驗法則,簽立租賃契約,最多僅需要所有權人出示權利證明文件即可,當無須在簽約時反須將權利證明文件交由土地代書代為保管之理,且更無須由所有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來佐證的需要,惟被告乙○○對於為何其於簽約時,需要攜帶土地權狀,並且大費周章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再交給被告丙○○,於本院中卻完全說不出所以然,顯有違常情,足見被告乙○○所言有所隱瞞,當非為不識字遭矇騙云云,所能釋疑。況且,被告乙○○於簽約商談時,更找其堂弟呂文山到場協助,可見被告乙○○對此事相當慎重其事,當無輕易即遭到被告丁○○或丙○○矇騙之可能,準此,若非其確實同意配合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丁○○及丙○○當無法順利為之,故而,被告乙○○上開之辯詞,當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有關於擔保債權及抵押權間有無所謂的從屬性,在學說及實務界容存有爭議,依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776號判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押抵權而言,採取從屬性說,而新修訂的民法第 881條之一規定,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界定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將抵押權的從屬性予以最大的緩和化,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縱然無發生之可能性,亦可列為擔保範圍,故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最多僅生事後能否行使之問題,從而,當事人為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除行為人主觀上佯藉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來圖謀不法犯罪意圖外,就客觀上單純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依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的餘地。

㈣、本件所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照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顯示鳳林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91年 7月17日16時25分許,而系爭租賃契約係為91年 7月15日簽立,是該抵押權發生日期晚於所要擔保的租賃債權,因此,該抵押權從屬於該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可以認定。再查,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雖以 1千萬元為限度,並以土地租賃期間存續期間所產生之債權為主,依照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係自9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

7 月14日為止,共計20年,每期租金為20萬元,在正常情形下,被告乙○○可收取的租金高達 400萬元,而又依照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8點以觀:「乙方(即指被告丁○○)在任何使用若需甲方(指被告乙○○)配合或第三人有主張之權利,甲方須無條件出面協助或釐清,若有難不配合,視同違約,甲方同意退還租金,乙同意恢愎原狀及賠償。」由此可見,被告乙○○因故如遇賠償或須退還租金時,金額可能高達 4百萬元以上,因此,縱然被告丁○○及乙○○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到 1千萬元,與可能發生的債權金額有所差距,然此乃屬於兩造對於擔保債權範圍設定寬嚴與否問題,應由契約雙方進行協議決定,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主觀上有共同為虛偽設定抵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㈤、對於被告丁○○設定抵押權的目的之一,為防止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或租予他人或為設定抵押權等,惟此乃為設定抵押權可能帶來的附隨宣示效果,亦難認有何不妥。至於被告丙○○雖身為土地代書對於相關土地登記理應有所瞭解,但本件係受被告丁○○及乙○○委託行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縱然未能將本件辦理抵押權等法律相關規定詳為告知相關人士,致引發本件爭議,然此亦屬其處事妥適與否,亦難認因此有共同參與本件犯案之主觀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債權人即被告丁○○與債務人即被告乙○○間經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仍須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清償,足見被告丁○○得否行使前開抵押權,仍需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而定,其顯未因該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登記即對被告乙○○取得任何債權,而被告丁○○並未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使其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爰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