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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乃丁○○之妹婿,為要求丁○○暫緩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趁丁○○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大門尚開啟之際,即自行入內並向丁○○表明來意,然丁○○不予理會並出言要求乙○○離開,乙○○竟於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其內(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補充如上,見本院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表示要在該處睡覺。嗣經丁○○報警處理,乙○○始因員警到場斡旋後而作罷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值勤員警江清文因本案均曾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且渠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江清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㈡鳳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當事人對上開報案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為要求告訴人丁○○暫緩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而趁丁○○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大門尚開啟之際,進入上址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伊離去伊即離去,並無留滯告訴人住處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被告於上揭時間,突然進入其住處,其當下即表明該處是其住處,並多次請被告離開,但被告始終不離去,還表示要在該處睡覺,故其才打電話報警,直至警員到場處理,才將被告帶離其住處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江清文於偵查中結稱:96年1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接獲報案,伊與同事4 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伊到場後便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稱被告要求其蓋章,而被告就在該處客廳,伊又問被告因何事至告訴人住處,被告稱要告訴人蓋章,但伊詢問結果告訴人表示不願蓋章,伊便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去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鳳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 紙在卷可稽,則依當時情形觀之,若非因告訴人已命被告離去,被告仍藉詞留滯告訴人住處不願自行離去,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報警處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起訴書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爰特定論罪法條如上,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留滯告訴人住處時間不長、告訴人住居安寧受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 ,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因告訴人不理會其暫緩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並要求其離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說「妳們算什麼」、「妳們曾姓姊妹沒有用」、「我要玩死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暫緩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乙情,惟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僅是要與告訴人商量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固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於96年1 月25日有說要在

其住處睡覺,又說「要玩死妳」等語;嗣本院審理時則結稱:被告於96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至其住處,僅稱要在其住處睡覺,至於「妳們算什麼」、「妳們曾姓姊妹沒有用」這兩句話,是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在其住處講的,又「我會玩死妳」這句話,是被告於96年1 月25日下午在其住處外面講的等語,可知告訴人就被告究有無於96年1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住處,對其出言「妳們算什麼」、「妳們曾姓姊妹沒有用」、「我會玩死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的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洵難遽採。㈡又告訴人雖表示被告出言恐嚇時,尚有其妹丙○○在場聽聞

。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卻結稱:其於96年1 月25日下午好像有看到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但已不記得被告講些什麼,同日晚上被告好像又至告訴人住處,然因其在房內休息,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何事等語,則證人丙○○既對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或無法記憶或未在場聽聞,是其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有上揭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