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籃健銘律師被 告 己○○
庚○○丙○○甲○○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7號、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庚○○、丙○○、甲○○、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被告甲○○、戊○○、丁○○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載運原堆置之砂石為幌子,於民國 96年2月初起,由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被告甲○○駕駛車號 00000大貨車,被告甲○○並僱用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載運土石,被告甲○○復僱用被告戊○○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 3人共同在被告丁○○所佔耕座落花蓮縣○○鄉○○段 ○○○○號、310地號國有土地上盜採土石,盜挖面積約 6600平方公尺(寬66公尺、長約100公尺、深約1.6公尺,下稱西寶段土地 ),嗣為警方於96年4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上開土地上當場查獲;被告乙○○復夥同被告己○○、庚○○、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同一手法,自
96 年3月初起,由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僱用被告丙○○駕駛挖土機挖土,僱用被告庚○○、己○○ 2人分別駕駛松利砂石廠所有無車牌之大貨車載運土石,在賴基光所佔耕之松利砂石場以西約300公尺處{GPS衛星定位座標題
(1)X286639 、Y0000000,(2) X289546、Y0000000,下稱賴基光佔耕土地 }無地號國有土地上盜採土石, 盜挖面積約1053.15平方公尺(上底長7.8公尺、下底長21.7公尺、高約
71.4公尺、深約1.4公尺)。因認被告7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7人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丁○○、庚○○、己○○、丙○○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基光、李賢王、劉啟東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現場測繪圖2份、花蓮縣○○鄉○○段○○○○號、310地號地籍圖謄本各 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2份、挖土機具及曳引車之代保管條1份、會勘紀錄2份、被告乙○○與被告丁○○及證人賴基光 2人土地租約、呂玉蘭與蔡菊蘭、劉啟東與蕭榮財土地租約影本各 1份、紘煜公司劉啟東與松利砂石行葉福龍砂石代工合約書影本 1份及現場照片41張,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僱請被告己○○、庚○○、丙○○、甲○○於上揭時、地,挖取載運砂石,被告己○○、庚○○、丙○○、甲○○、戊○○亦不否認其曾在系爭土地受僱工作等情,惟被告 7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系爭砂石係謝天義由萬里溪河川疏濬後放置在花蓮縣○○鄉○○段地號309號、310號及松利砂石場以西300公尺處附近,伊於 95年間向謝天義購買,因工廠停工,96年 2月初承接業務始搬運,原料和級配都有來源證明,西寶段土地地主說係魚池,故挖掘的很深,伊只跟被告甲○○交代將堆置的砂石載走即可,不可以挖深,松利砂石場以西部分,之前本身地目就是 1.4公尺深,挖走的也都是原本放在那裡的砂石,並沒有偷挖放置土地上的砂石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乙○○僱用伊開車到堆料的地方進料,但不知道料怎麼來的,伊有看到挖土機在開挖,但挖土機挖多深不清楚,沒有挖很深,伊於 3月27日去開砂石車,第2天就被查獲等語。
(三)被告庚○○辯稱:伊係受僱於松利砂石場,開松利砂石場所有之砂石車,當天係臨時由被告乙○○叫伊去該處載運砂石至松利砂石場,伊不知道土地所有人是誰,只知道是公司所承租等語。
(四)被告丙○○辯稱:伊係於96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臨時應被告乙○○之要求至該地挖取砂石裝車,怪手係松利砂石場所有,被告乙○○並未指示向下挖,只說可以用的砂石就挖起來裝車,伊看見堆置情形係堆成一堆一堆的,但堆幾堆因時間久了,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
(五)被告甲○○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乙○○,於 96年2月至西寶段回填土地,伊於 96年2月僱用被告戊○○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挖掘砂石載運,所載運砂石係謝天義於93年疏浚河床之土石原料,謝天義於生前將該砂石賣給廣德砂石場,謝天義經被告丁○○之配偶蔡菊蘭之同意,堆置在被告丁○○所承租之國有地內,該地原本就有一定深度,伊有會同被告丁○○,問過被告丁○○怎麼挖,被告丁○○說以前最低大約 2米深,伊挖級配時,看到土就沒有往下挖,級配都是疏濬河川的,有石頭也有砂石,原本的土差不多像咖啡色的細沙有帶點泥巴等語。
(六)被告戊○○辯稱:伊於 96年3月受僱於被告甲○○,在被告丁○○所承租之土地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裝載運送,陸續做了一個多月,砂石載到廣德砂石行,以前名為松利,由被告乙○○付錢給伊,該地以前深度就有 2米深,被告丁○○有提供申請資料,伊才敢下去挖掘,伊有看到堆置之砂石,被告甲○○說要整地,所以叫伊把以前疏濬之砂石挖走等語。
(七)被告丁○○辯稱:西寶段309、310地號,伊並無所有權,但伊有使用權,伊之配偶蔡菊蘭於 93年5月25日將西寶段兩筆地出租給謝天義之配偶呂玉蘭,用以堆砂石原料使用,租約內記載租約到期後要回填以利日後種田使用,原本地離地面二米深,警方去查時,被告甲○○與戊○○在挖的砂石是以前的老闆謝天義堆的,伊確定沒有往下挖等語。
五、經查:
(一)西寶段土地部分:
1、查鞍順砂石行實際負責人謝天義以其配偶呂玉蘭即鞍順砂石行負責人之名義,於 93年5月25日與被告丁○○之妻蔡菊蘭,就被告丁○○所佔耕之土地即西寶段土地簽訂租約,租金每年3萬元,租期 5年之事實,有雙方租約1紙在卷可查(警卷C1第39頁),訂立租約後,謝天義於 93年9月間以翔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及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業經許可在花蓮縣○○鄉○○段萬里溪 15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面積為2公頃36公畝36平方公尺,至 93年12月31日止,得採取土、砂、石2萬6600立方公尺一節,亦有花蓮縣政府 93年9月15日府工水字第 0930128961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3年8月24日水授九字第09389002800號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影本及同局 97年1月10日水九管字第097500003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B2第26頁、本院卷第65、80頁),而後謝天義將疏浚所得之砂石原料堆置在上開西寶段土地一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詢C1卷第24頁、偵卷B1第36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供陳在卷(警詢C1卷第 9頁),佐以卷附西寶段土地之航照圖,顯示 93年5月間之西寶段並未有砂石堆置情形,而 94年4月間即有灰白色之砂石大量堆置,其高度比鄰近之紅色建築物超出很多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9月3日農測調字第097925004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西寶段土地確實有堆置砂石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乙○○辯稱謝天義於93年間自萬里溪疏浚工程取得之砂石,堆置於被告丁○○所佔耕之西寶段土地之事實,尚非無據。
2、次查,謝天義因與被告乙○○之兄林明德有債務關係,故謝天義於 95年8月20日將上開所取得之萬里溪疏浚砂石原料,以鞍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呂玉蘭)之名義,轉賣與松利砂石行,而被告乙○○與其兄林明德為松利砂石行股東之一等情,有松利砂石行與鞍雄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萬里溪級配買賣合約書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其因出資松利砂石行而擔任工地現場主任,負責將上開松利砂石行所購買之萬里溪疏浚砂石原料運回砂石場生產製造砂石等語,亦非不可採。
3、又查,被告乙○○委請被告甲○○將原堆置於被告丁○○所佔耕土地上之萬里溪疏浚砂石原料運回松利砂石場內,並未指示往下挖取盜採砂石一節,業據被告乙○○、甲○○、戊○○、丁○○等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觀之現場照片,亦未有何特別挖深之情形,況且被告乙○○等人所挖掘土石,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可供比對究竟與土地原本之土石是否有異,難以認定被告乙○○有指示往下挖取之情事,佐以西寶段土地係被告丁○○所佔耕,經開墾為水田,用以種植水稻等作物,其地勢原本即有 2米深等情,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警詢C1卷第 9頁、第23頁、偵查B1卷第13、36頁),且卷附西寶段附近農田使用情形之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及93年5月10日之航照圖,亦顯示其地勢較周圍路面低且深乙節,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休閒課臨時約僱人員李賢王於警詢時證述:地層凹陷約1米6左右,現場堆置有石頭及砂石等語相符,足見西寶段土地原本之地貌即較為低窪。再者,被告乙○○向謝天義購買之砂石有 6萬立方公尺之多,而據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西寶段土地所載運之砂石,共載運約240台車,每台車約可載運 15立方公尺之砂石,合計約3600立方公尺之砂石等語,亦足徵被告乙○○等人載運之砂石並未超過合理數量,未有往下超挖之情事。況且,西寶段土地原本為水田,依常情水田內應為一般種田之泥土,其內是否有可供利用作為生產級配之砂石存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乙○○辯稱其未指示在西寶段土地往下挖取砂石等詞,尚非虛妄,是本件尚難僅以西寶段土地較為低窪而遽以認定被告乙○○有竊取砂石之犯行。
4、末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將西寶段土地出租係因該地低窪無法耕作,希望將地填平,後來謝天義將砂石堆滿,嗣後被告乙○○就僱工來挖取砂石,挖取之砂即係原堆在伊土地上之砂石,挖的並沒有比之前的地勢更低,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說農地被挖深,係指深度本來就是 2米深左右,並沒有被挖深,伊允許被告乙○○等人將土地上之砂石拿走,再回填泥土,讓伊可以再耕作,被告乙○○目前尚未將地填平等語,核與被告乙○○辯稱其係合法承接挖取砂石業務,於95年12月10日向被告丁○○承租土地,因尚未完成就遭取締,因此來不及回填等情相符,復有租約影本 1紙附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丁○○出租目的在於希望能改善土地狀況,將土地回填至一定高度,以利將來能夠繼續耕作,被告丁○○上開辯稱,非無可採,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被告丁○○有何竊盜之犯行,是難以僅憑西寶段土地租約遽認定被告丁○○有竊取砂石之意圖,且與被告乙○○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砂石載運承包商,被告戊○○則為被告甲○○所僱用,被告乙○○僅指示被告甲○○將原堆置於西寶段土地上疏浚砂石原料載運至松利砂石場以西堆置,並未指示其等在上開土地向下挖取砂石一節,業據被告甲○○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上開辯詞相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是難僅以被告甲○○及戊○○曾在西寶段工作而逕認被告等人有竊取砂石之意圖,且與被告乙○○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賴基光佔耕土地部分:
1、經查,賴基光佔耕土地上原即堆置馬鞍溪疏浚所得之砂石原料,該砂石原料係由謝天義以鞍順企業有限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在花蓮縣○○鄉○○段馬鞍溪19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所採取之土石,有花蓮縣政府 92年5月13日府工水字第 092005106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影本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7年1月10日水九管字第09750000310號函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6、80頁),該堆置場並經花蓮縣政府核發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此有花蓮縣政府94年4月18日府環空字第09406202240號在卷可稽(警詢C2卷第54頁),而謝天義向賴基光承租該土地用以堆置上開疏浚馬鞍溪之砂石乙節,有證人賴基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偵查B2第21頁、第57頁),謝天義嗣後將該砂石原料轉售與松利砂石行,而被告乙○○亦於95年12月14日向證人賴基光承租該佔耕土地之情,亦有證人賴基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賴基光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土地讓租合約書 1紙在卷可憑(偵卷B2第57頁、警卷C2第53頁),之後被告乙○○又將堆置於西寶段土地之萬里溪疏浚砂石原料運至該地堆置一節,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賴基光佔耕土地上堆置之砂石,係自萬里溪及馬鞍溪疏浚工程取得之砂石等情,應堪認定。
2、次查,賴基光佔耕之土地原係種植玉米、曾麻六甲等作物,該地原本即為凸起之河川地,非平整之地面,證人賴基光與被告乙○○簽約要將地推平一節,業據證人賴基光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B2第56頁),佐以被告乙○○將西寶段之砂石運來堆置,衡情該地自有砂石堆料及泥堆等情,且觀之賴基光佔耕土地之空照圖,可見該地區於93、94年間之地貌均為樹林草木,於95年10月時,則堆置砂石與泥土,且其上已有卡車行駛,顯見該地區於95年間之地貌已有變化,核與證人李賢王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現場測繪圖所顯示有砂石堆料及泥堆等情相符(警卷C2第第25頁、第 36-43頁),是被告乙○○上揭辯詞,尚非無據,難僅以地貌較為低窪即遽認被告等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
3、又查,被告庚○○、丙○○及己○○均係臨時受僱至賴基光佔耕土地工作,其等均屬臨時工性質,被告乙○○並未指示往下挖取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等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載運堆置之砂石,且所載運之數量與工作薪資亦無明顯違反常情,檢察官雖提出之挖土機具及曳引車代保管條 1紙,惟僅得證明被告等人有使用挖土機具挖取砂石之事實,是難以據此逕認被告等人有竊取砂石之意圖,且與被告乙○○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末查,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花蓮縣○○鄉○○段○○○○號、310地號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2份,亦僅得證明西寶段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觀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會勘紀錄 2份,會勘人員亦未能確定是否為盜採砂石情事(警卷C1第38頁、警卷C2第27、28頁),仍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等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再者,證人即紘煜公司負責人劉啟東於偵查中所述尚難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檢察官所舉被告乙○○與被告丁○○及證人賴基光 2人土地租約、呂玉蘭與蔡菊蘭、劉啟東與蕭榮財土地租約影本各 1份、紘煜公司劉啟東與松利砂石行葉福龍砂石代工合約書影本 1份,反能證明被告等人所言非虛,尚難推論被告等人確有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有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兩筆土地之承租契約書,其前手又有疏浚河川砂石之申請,是其將所堆放之砂石清運搬離現地,要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可言,被告丁○○僅將地出租他人回填,而被告己○○、庚○○、丙○○、甲○○及戊○○僅係在現場工作之司機與工人,衡情均難認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7人所為符合刑法竊盜構成要件,且被告 7人所為辯解亦非無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7人確有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7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 7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