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妺,受託保管早年遠嫁日本而鮮少回國之甲○○名下不動產權狀,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其另一姊姊林秀梅之前任同居男友李讚明(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從事代書工作之李連賜(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4日由乙○○出面向甲○○佯稱:甲○○所擁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即將屆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需要甲○○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云云,進而於94年3月1日向甲○○取得上開土地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隨即擅自盜蓋甲○○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加以偽造之,並持以行使而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88之2 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以此等違背其任務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李連賜,憑以向李連賜借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事後再由乙○○、李連賜各分得5 萬元、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項之正確性。嗣於95年12月間,甲○○返國後向乙○○詢及上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之事宜,因而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1日花地所登字第0960015598號函附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檢察官已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其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讚明、李連賜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盜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犯行,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開3 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之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利用受託保管告訴人甲○○不動產權狀之機會,為圖獲取不當私利,竟與外人聯手合謀將其胞姊甲○○所擁有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用以向他人借款,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再按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四、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雖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惟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告訴人到庭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應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