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7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租金,向告訴人乙○○租用設址花蓮縣○○鄉○○村○○路○○號「固道瀝青混凝土廠」(下稱固道廠)之廠房及機具設備,以開設友豐預拌混凝廠有限公司(以下稱友豐公司)。詎租約於95年6 月30日到期後,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固道廠內之電線、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剪走,並裝設至友豐公司新設之花蓮縣○○鄉○○○街○○○ 號廠房(以下稱友豐公司新廠)內,電線並裝至該廠之抽水配電盤內(檢察官勘驗照片編號17號、18號)、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內(檢察官勘驗照片編號13號、14號、15號)及二次電源箱內(檢察官勘驗照片編號9 號、10號、11號),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甲○○、戊○○、庚○○、丁○○之證言;㈢現場圖、現場照片、廠房租約、履勘照片及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案證人甲○○、戊○○、庚○○、丁○○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案證人甲○○、戊○○、庚○○、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本院認彼等於偵查中所言,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上開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戊○○、庚○○、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參照)。是本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為交互詰問,復經被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核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固道廠之電線拆至友豐公司新廠安裝,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時間自動開關箱係伊原本即裝設於友豐公司新廠,電線則係丁○○在伊承租固道廠時所裝,為伊所有,所以才會將之拆遷至友豐公司新廠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1年向告訴人承租固道廠後,請證人即宏成電
機行負責人丁○○至該廠安裝電線、開關及維修馬達等,而證人丁○○前往安裝電線時,固道廠當時設備凌亂,沒有看到任何電線,嗣後證人丁○○才又受被告指示,將電線拆至被告成立之友豐公司新廠,時間控制關箱則是在友豐公司新廠安裝的,不是拆自固道廠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28頁、第149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36頁至第54頁告訴人所提遭破壞之照片供其指認,經證人丁○○指認所安裝電線,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指認之結果互核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57頁、偵查卷第128頁),足見證人丁○○上開證詞應非臨訟杜撰,證人丁○○應確有因固道廠電線已無法使用而為被告前往裝設電線,足堪認定。又證人即為被告承租之固道廠安裝電腦系統之廠商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稱:固道廠之電腦係91年8月由伊安裝1套,工程費用為35萬元,是施作全新的電腦系統,當時現場是空的,控制室內的東西被拆的很亂,也沒有任何電線等語(參偵卷第128頁、第162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就固道廠被告承租時現場凌亂且無電線之情況,核與證人丁○○所證之情節亦相符合。此外,亦有被告所提向證人丁○○、己○○購置、修繕機具之傳票、出貨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亦堪認上開證人丁○○、己○○所言,確屬不虛而堪採信。
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曾經在91年
間,向乙○○承租固道預拌廠?)我有找他談過,但後來沒有承租,因為要花很多錢,划不來。」、「(是否有去看過他的廠?)有。」、「(請說明你去看的狀況?)那水泥廠一段時間沒做,水泥都會腐蝕設備,例如水泥桶都會腐蝕掉,要花很多錢整修,廠的設備有段時間沒用,那時,窗戶都沒有,電線也被剪掉,兩邊我都認識,我是很實在的說,我當時算過,有跟林小姐談過,當時有談到 1個月是20萬租金,認為划不來,我才放棄承租。」、「(印象中,是否還有其他設備?)工廠上面的鐵皮屋頂都被吹掉了,這種廠我自己也蠻內行的,因為要花很多錢,所以我沒有租。」、「(你對這種廠很內行,你是否有看到電腦?)停廠時,設備都要拆掉洗乾淨,否則,水泥腐蝕設備很快,我看到的電腦都已不能使用,並沒有看到螢幕,集塵器也都壞掉了,地磅我沒有注意到,但此種廠一定都會有地磅,樓梯的鐵條全部都被拔掉,大條的電線都不見了,只剩下一些小條的電線沒有用。」、「(91年的事,你是否還記得廠房內有何東西?)裝水泥的桶、辦公室裡的東西都被拆光了。」、「(你估算當時大約須花多少錢?)我認為至少要好幾百萬,我當時大致看看覺得要花很多錢。」、「(91年何時去看?)被告承租前沒多久,被告承租時有問過我,當時談的價錢是多少,我告訴他 1個月20萬。」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就當時固道廠之情況亦證述甚詳,而衡以證人辛○○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相熟識,均無任何利益衝突,其所為當時固道廠情況之證言又與證人丁○○、己○○互核相符,自亦屬可信。足徵固道廠被告承租當時確實欠缺電線、電腦系統,廠房狀況不佳,嗣為被告僱請證人丁○○重新裝設電線一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91年將固道廠交予被告
時,係可使用之狀況,當時被告及被告妻子,與伊曾一同前往看廠房之情形,被告不可能承租一無法使用的廠房云云,惟告訴人對出租當時機具有無點交一情,指訴已先後有所不一(參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固道廠因當時伊先生身體不好,在伊停業後馬上租給被告云云(參本院卷第129-1 頁);嗣又稱停業後曾出租予1位「周先生」4個月,周先生與伊終止租約後,又曾交伊員工營運,何時又租給被告,伊忘了云云。(參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其證述亦先後互不一致。更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係告訴人之助理,簽租約前1 日曾與告訴人、被告之妻前往固道廠查看,伊開始上班作告訴人助理時,工廠係停工狀態,約半年後才租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亦不相侔。而從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詞可知,告訴人對機具有否點交及被告承租時固道廠前曾否長期停工等關連本案被告承租當時狀況之情形,均避重就輕而陳述不一,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固道廠內機械並不了解,固道廠均由伊先生管理負責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4頁),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實而可信,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固道廠經營時之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95年6月25日我們有去工廠看過1次,當時機具都還在。當時去看時,整個廠區機具設備我都看過1 次,電腦操作的那套應該是被告的,我們的舊的兩套都不見了,那時,老闆娘(按即告訴人)有跟被告提若他要搬走,是否可以1 套賣給我們,若他要全部搬走,舊的兩套要還我們。設備是舊的,而現在電腦一直更新,但是仍然可以使用,我們那2套是鐵的,前面有4個螢幕,我稱它電腦控制器,去看時,已經不見了,集塵器也不見了,時間自動開關箱、地磅控制器、分電盤還在,被告有告訴我們舊的他拆掉了,新的是他裝的,所以我們有告訴被告,新的拆掉,舊的就應該還我們。」、「(6 月25日你所看的電纜線是否跟你以前在91年使用的電纜線一樣?)6 月25日我可以看見的都很舊,無法分辨,無法跟91年時的電纜線區分。」、「(對於乙○○說檢察官履勘時,電纜線是由你指認的,有何意見?)電纜線我沒有指認,我只認了開關箱的部分,電纜線的部分,我們在分局作筆錄時,警員有告訴我們電纜線被拔掉裝在什麼地方。」、「(檢察官履勘時,你如何協助指認?)我是看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裝在水池上,是我們的,因為是上班時,每天都會摸,連裝的位置都跟我們以前場內一樣,廠內機具我都有看過一遍。」、「(除了箱子,裡面的電纜線、開關?)電纜線都是一樣的,怎麼指認,我是看開關箱的外型。」、「(除了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是你們的,還有看到什麼是你們的?)開關箱是我比較能確認的,但是電線是乙○○確認的,我只能指認時間自動開關控制箱。」、「(你們租給被告前多久,租給周先生?)結束營業後就租給周先生,不會超過1個禮拜,90年9月30日結束後,10月3 日就出租給周先生...」、「(周先生停租後,公司是否有繼續營運?)有停一陣子,雖然員工有組自救會要營運,但沒有成功。」、「(停工期間,你是否還繼續在公司上班?)沒有,但是經過時會去一下。」、「((提示檢察官履勘照片)請指認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是何張照片?)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是最上面的(即編號19),那時我們原來工廠裡面有裝,外觀如同照片,但是裡面的東西可以更改,我是從外觀上按鈕燈號判斷是我們的,但是這外端上的按鈕燈號是可以隨時更改的,我有百分之90可以確定是我們的。」、「(市面上是否可以購買到此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應該可以,但大小、外觀、顏色是否一樣,我不清楚。」、「(有何特徵可以確認是你們的?)按鈕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固道廠原有電線是否有記號、從何而來、是曾注意電線裝設位置、長度等,均供稱:「不清楚」,並稱均係證人庚○○所指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34 頁),已與證人庚○○所證互有齟齬,是就電線部分告訴人於檢察官履勘時之指認,已難憑採。又證人庚○○雖指認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為固道廠原有,惟亦坦承市面上有相同之產品。則證人丁○○既已證稱該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為其在友豐公司新廠所新裝設,再衡固道廠在告訴人停業後,旋交周先生營業約4 個月即停工,則該廠在91年2 月起顯即呈停工狀態,證人庚○○既在停工後即已離開固道廠,則嗣於91年7月1日固道廠交被告營運之狀況,顯非證人庚○○所能確知,證人庚○○又何能在近4年餘後之95年6月間,確實指認在市面上均有流通非有特殊性之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確為固道廠原有,亦有可疑。是關於被告友豐公司新廠之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是否確為固道廠原有,應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6 月17日簽訂廠房租賃契
約書,約定自91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告訴人以每月20萬元將固道廠租予被告(嗣被告再承租1年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2萬元),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無訛。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租約期間僅約定
3 年,時間非長,到期後是否續租,仍未確定,若非該廠之機具確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衡情被告應無自行花費鉅資在承租之廠房安裝新機具使用,亦更無可能在原廠機具或電線在尚堪使用之情形下,將之拆棄而換新。且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侵占之固道廠財物,價值高達414 餘萬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之清單在卷可按(參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苟確如告訴人所指機具價值達414 餘萬元,則在訂立租約時,竟未於租賃契約詳細記載機具明細,又未加以點交,實已與常情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確有瑕疵可指而難以採信,而固道廠在出租被告經營時,廠房內狀況不佳,缺乏營運應備之電線、電腦系統等,應可認定,而在被告新設之友豐公司新廠之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又難證明確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將自行僱工裝設之電線,自固道廠拆至其新設之友豐公司新廠等,即均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