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辛○○
號4樓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丙○○、丁○○、戊○○、庚○○等人係同宗家族,其等之先祖為苗栗客籍人士,早年東來後山墾荒,嗣落腳花蓮縣玉里鎮,迨至乙○○父執一代,家族共分 3大房(長幼依序邱家安、邱家祿及甲○○,邱家安生乙○○、邱創錦、丁○○、邱裕發、戊○○等人;邱家祿生邱創甲、邱創贊、丙○○、邱創己等人),當時因同居共財,為防止兄弟財產管理不當,遂將家族所有之土地花蓮縣○里鎮○○段(以下簡稱玉城段)1230、1231、1232、1238地號土地,大房以乙○○為代表,二房以邱創己為代表,三房以甲○○為代表,分別登記於乙○○、邱創己、甲○○三人名下(每人持分3分之1),以便管理。嗣於民國70年1月6日各房代表就前開祖產,訂立書面契約,將之分為B至K等10筆土地,除劃為道路使用及與鄰地所有權人交換以作道路地通行使用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則經抽籤後分為:大房部分:G、J土地;二房部分:取得F、K土地;三房部分:D、I土地(惟均未辦理分割登記),並於該契約書中明定「本契約之土地在未辦理過戶前,乙○○、邱創己、甲○○任何一方不得將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嗣各房於85年3月14日,又依前開70年1月6日所簽訂契約書分得之部分,在各房內各自協議分配。詎乙○○明知其係代表大房為登記名義人,而為受其同宗家族之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在上開分配協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下列方法處分、設定他項權利原受其他宗親委託而登記在其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㈠於72年5月28日,以登記於其名下之玉城段1238 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 萬予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松公司)。又於72年8月2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玉城段1232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就原72年5月28 日設定抵押部分,以增加抵押權擔保物方式設定予黑松公司。
㈡於73年6月30日,將其名下玉城段1231、1232、1238 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270萬予黑松公司。㈢於87年10月22日,以登記於其名下玉城段1230、1232、12
32-1至1232-7、1238、1238-1至1238-3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設定抵押權300萬予黑松公司。(玉城段1232-1至1232-7號土地,係85年6月13日自同段1232 號土地分割而出;玉城段1238-1至1238-3號土地,係85年6月13日自同段1238號土地分割而出)。
㈣於91年3月18日,以登記於其名下玉城段1230、1232、123
2-2、1232-4、1232-5、1232-6、1232-7、1238-1、1238-2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300萬予辛○○。同日另以玉城段1232-1、1232-3、1238、1238-3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共同設定抵押權300萬予辛○○。
㈤於92年6月5日,以登記其名下玉城段1232-4應有部分3 分之1,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辛○○。
㈥於91年3月18日,以記於其名下之玉城段1232-5、 1232-6
、1230、1232、1232-7、1232-4、1238-2、1232-2、12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
二、辛○○係乙○○媳婦苟煥悌之弟、己○○係苟煥悌友人,上揭㈣㈤㈥部分,辛○○、己○○均明知渠等與乙○○間並無真實買賣或借貸而生之抵押權關係,惟仍與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不實之買賣及抵押設定,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各房之宗親甲○○等人。
三、乙○○因與家族宗親發生前揭析產糾葛,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間與其媳婦鄭靖璇(另經本院以96年度玉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謀,欲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以下簡稱玉璞段)891、89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2層樓房屋,移轉予第3人。鄭靖璇遂轉與李秀華(另經本院以96年度玉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謀議後,與知情之陳月珍與張政煇(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虛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將原屬乙○○之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月珍,而於91年4月24 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玉里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再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由陳月珍移轉登記予張政煇,使不知情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將上開不實事項,於91年5月13 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玉里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丙○○、丁○○、戊○○、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鄭香得於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自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辛○○對確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買賣或借貸關係,而仍借用名義予被告乙○○就前揭玉城段等多筆土地為買賣或設定抵押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己○○、辛○○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乙○○就與被告己○○、辛○○、陳月珍、張政煇間並無真實買賣或借貸關係,而仍借用渠等名義就上開玉城段土地為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苟信、己○○,且將原自己所有之玉璞段891、89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二層樓房屋,虛以「買賣」名義,遞次移轉登記予陳月珍、張政煇,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己○○之供述、證人陳月珍、張政煇、鄭靖璇、鄭佩怡及李秀華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取款憑條、傳票、交易明細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惟被告乙○○就上開玉城段土地出售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辛○○、黑松公司之行為,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70年1月6日之協議契約係偽造,本案上開玉城段土地均係伊從事木桶加工銷售業,小有積蓄後,向邱創木獨力購買,並非祖產,惟當時土地因租佃契約存在,故延至58年始辦理移轉登記,邱創
己、甲○○等人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強行要求分配,伊始將之登記為與邱創己、甲○○共有各3分之1,故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係伊權利之行使,並未受託他人而為登記名義人,伊並無背信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案玉城段1230、1231、1232、1238地號等土地:⑴玉城
段1230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為同段126號,於39年5月10日登記予邱創木,於58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陳阿庚,58年5月8 日登記予甲○○、邱金洪(即乙○○)、邱創己各應有部分3分之1。⑵玉城段1231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為同段126-5號、同段1238號重測前為126-6號、1232號重測前為同段126-7號,均係64年10月20日自原玉城段126號分割出。該4筆土地,於70年1月6 日,由被告乙○○、案外人甲○○、邱創己為「立契約書人」,案外人邱裕發、丁○○、邱創贊、丙○○、戊○○為「兄弟同意人」訂有契約書,約定就本案爭土地如該契約書附圖分為DI、FK、GJ三份,經抽籤後由被告乙○○取得G、J二筆土地;案外人邱創己取得F、K二筆土地;案外人甲○○取得D、I二筆土地,並於該契約書中明定「本契約之土地在未辦理過戶前乙○○、邱創己、甲○○任何一方不得將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嗣本案前揭4 筆土地,則分別分割如下:⑴玉城段1230地號土地,於71年2月11日分割出同段1230-1 至1230-17地號、74年7月19日又分出之同段1230-18 地號、78年1月27日分出同段1230-19至1230-22 地號土地。⑵玉城段1231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0日分割出同段1231-1 地號土地。⑶玉城段1232地號土地,於85年6月13 日分割出同段1232-1至1232-7地號土地。⑷玉城段1238 地號土地,於85年6月13日分割出同段1238-1至1238-3 地號土地(以下就尚未分割前之玉城段1230、1231、1232、1238地號土地,均簡稱為本案4筆土地)。85年3月14日,被告乙○○及其宗親甲○○等人,再循70年1月6日各房所約定分得之土地,再就各房內各人分別協議取得:⑴大房部分:①被告乙○○分得玉城段1232-4及1238-2地號2 筆土地;②案外人丁○○分得同段1232-1及1238地號2 筆土地;③案外人邱裕發分得同段1232-2及1238-1地號2 筆土地;④案外人戊○○分得同段1232-3及1238-3 地號2筆土地。⑵二房部分:①案外人丙○○分得玉城段1232-6地號土地;②案外人庚○○取得同段1232-5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協議紀錄、契約書、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資料分別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為被告乙○○等人辦理85年3月14日協議之代書鄭香得於本院9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事件審理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㈢第267頁至第27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採信。被告乙○○雖辯稱:70年1月6日之契約係偽造云云,惟仍自承契約書上面簽名係其所簽無訛。再參證人甲○○、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70年間確實有分配本案4 筆土地,係3房一同分配,各房代表均有簽名,土地分3份,該次各房分得土地即已確定,各房內兄弟嗣後才再就各房取得之土地分配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宗親確於70 年1月6日、85年3月14日2次協議分配本案4筆土地無誤。而被告乙○○既不否認有85年3月14 日之分配協議並自承確有於70年1月6日之契約書上簽名,則其確實已參加該2 次土地分配且同意一情,應堪認定。何況,前開70年及85年間之協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乙○○確實參與協議且就分割方式達成合意,而應依約定移轉土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乙○○前揭70年1月6日協議契約係偽造之辯解,已難採信。
㈡被告乙○○另辯稱:本案4 筆土地,本係其因經商有成而
獨力向邱創木所購買,並非祖產更非告訴人甲○○等人所言登記係代表各房而出名云云。惟查:本案4筆土地係於5
8 年間由案外人陳阿庚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甲○○、邱金洪(即被告乙○○)、邱創己,每人持分3分之1一情,有原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51頁),且嗣後不論重測或分割,均仍係登記在前開3 人名下,亦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乙○○自承本案土地購買當時,均尚未分家,直至65年間,其始分家離開,核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亦證稱:本案土地因當時並未分家,係由公有財產支出購買,絕非被告乙○○獨力購買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0頁、第28頁、第70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4筆土地係其於39年間向邱創木等人所購入(參91 年度發查續字第66號卷第20頁)。然查被告乙○○係00年生,39年時僅20歲,成年未幾,豈有可能獨力購入本案4 筆土地?且本案4 筆土地購買當時邱家仍係同居共財,被告乙○○又尚未分家,則綜合客觀土地登記資料及前述證人之證詞,實難證明本案土地確係被告乙○○所獨力購買。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雖尚未分家,但僅因自認當時錢都是其所賺,其他兄弟均不願工作,所以才會認為土地應該等於是其所購買等語(參本院卷㈡第70頁),亦未否認係公有財產所購置。則被告乙○○所辯:前開本案土地4 筆土地並非祖產,而係其獨力所購云云,已難以採信。本案被告乙○○就本案4 筆土地,僅係代表大房出名代表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應堪認定。則被告乙○○既係受同族宗親甲○○等人之委託,代表登記,竟違背約定將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加以出售或設定抵押,致生損害於甲○○等人,其有背信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3 人,於上揭刑法修正前所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多次出售及設定抵押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雖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連續背信罪,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同刪除,而應分論併罰;再者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是核被告乙○○、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3 人間,及被告乙○○與案外人李秀華、鄭靖璇、陳月珍、張政煇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背信犯行、被告3 人多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背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佳,被告乙○○身為長孫,又受託於家族宗親管理祖產,竟擅自加以處分,損害其他宗親權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被告3 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乙○○就背信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 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時間俱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渠等宣告刑均予以減刑2分之1,並就被告辛○○、己○○部分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91年3月18日,以登記於其名下玉城段 1230
、1232、1232-2、1232-4、1232-5、1232-6、1232-7、1238-1、1238-2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300 萬予被告苟煥信。同日另以玉城段1232-1、1232-3、1238、1238-3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設定抵押權300 萬予被告辛○○;於92年6月5日,以登記於其名下玉城段1232-4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辛○○;於91年3月18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玉城段1232-5、1232-6、1230、1232、1232-7、1232-4、1238-2、1232-2、12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行為,被告辛○○、己○○係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乙○○於91年3月18日將玉城段1232-1、1238、1232-
3、1238-3等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辛○○,被告乙○○與辛○○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㈢被告乙○○與案外人鄭靖璇、李秀華謀議後,與知情之案
外人陳月珍與張政煇,將玉璞段891、89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2 層樓房屋,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李春蓮於91年4月23 日,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月珍,再於91年5月10 日,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由陳月珍移轉登記予張政煇,被告乙○○與案外人鄭靖璇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關於被告苟煥信、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被告苟煥信、己○○均一致辯稱:渠等確實知悉與被告乙○○間並無借貸、買賣關係而仍分別自被告乙○○處就前述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惟對被告乙○○與其宗親之財產爭議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乙○○與其宗親間析產爭議,本案土地4 筆,嗣後又陸續分割,被告乙○○又係本於大房代表而與其他房為共有之登記,其間又經4 次分產協議,即便同宗兄弟亦未必全然清楚明瞭(參本院卷㈠第367頁、本院卷㈡第25 頁),而被告辛○○、己○○與被告乙○○僅係姻親朋友關係,縱令與被告乙○○有共同以虛偽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亦不能僅執此即謂被告苟煥信、己○○確實知悉被告乙○○僅係大房代表,且各房間早已有分產協議,而被告乙○○前揭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違背宗親之委託而為背信之舉。何況民間一般以人頭登記財產原因多端,本案涉及土地多筆、宗親人數眾多,若被告乙○○未明確告知箇中原由,被告辛○○、己○○顯難確實知悉。而本案除有被告辛○○、己○○出名登記之土地登記資料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己○○確實知悉被告乙○○之背信犯行,而借名登記係為損害其他宗親之權益,自不能僅憑借名登記行為,即遽行推論被告辛○○、己○○此部分之犯行。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辛○○及己○○有利之認定。而此共同背信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揭被告辛○○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係具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亦即指已有強制執行名義,得以公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完畢者而言,且不以經實體裁判為限,僅須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為已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關於被告乙○○、辛○○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
權罪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辛○○涉犯共同毀損債權罪,主要係以被告乙○○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苟煥信之土地中,其中玉城段1232-1、1238、1232-3、1238-3等4筆土地,業於91年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命被告乙○○應將玉城段1232-1、123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丁○○;將玉城段1232-3、1238-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戊○○確定為主要論據。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既係判令被告乙○○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本得由證人丁○○、戊○○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乙○○涉犯毀損債權罪,主要係
以被告乙○○已受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確定判決,及證人丁○○、戊○○、丙○○、甲○○及案外人庚○○另於91年4月30 日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281號裁定准許:丁○○以40萬元或等值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乙○○之財產,在1,171,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戊○○以40萬元或等值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乙○○之財產,在1,178,1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庚○○以12萬元或等值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乙○○之財產,在123,2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丙○○以41萬元或等值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乙○○之財產,在419,1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甲○○以 50萬元或等值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乙○○之財產,在1,490,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而仍將玉璞段891、89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2 層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月珍、張政煇為主要論據。惟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確定判決,係就特定土地判令被告乙○○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縱被告乙○○移轉其他自己財產,亦不足生損害於該判決之債權人丁○○及戊○○,是難認被告乙○○就此有何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至證人丁○○等人所聲請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8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係91年5月16日始裁准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81 號全卷查核無訛,被告乙○○移轉前開土地、建物予陳月珍、張政煇既在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前揭說明,亦難謂係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㈢是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乙○○、辛○○因就設定玉城
段1232-1、1238、1232-3、1238-3等4 筆土地抵押,涉犯共同毀損債權罪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罪刑法定原則,即與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須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符;被告乙○○另將玉璞段891、89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2 層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月珍、張政煇之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確定判決,係就特定土地判令被告乙○○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乙○○移轉其他自己財產,亦難認有損害債權人丁○○及戊○○債權之意圖;及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81 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係成立在被告乙○○移轉玉璞段891 號等房地之後,亦非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此部分被告乙○○、辛○○即均難謂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既均認此部分與本案上揭被告乙○○、辛○○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