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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原名黃裕騰)於民國88年7 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合資經營元祥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祥公司)。嗣甲○○與丁○○共同決議該公司於89年1 月間停業,並經丁○○同意後,由甲○○將該公司所剩餘總計價值236萬7千6 百元之珠寶,委由劉讚雄律師保管,雙方並約定各持有2分之1珠寶,且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詎甲○○於89年4 月12日經丁○○同意,自劉讚雄律師處領取上開珠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4 月14日,在台中市○○路之不詳地點,將上開丁○○所有共計價值118萬3千8 百元之珠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甲○○之債權人乙○○,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嗣經丁○○多次催討甲○○返還上開珠寶而未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共同經營元祥公司,嗣元祥公司停業後,本將二人共有之價值236萬7千6 百元之珠寶,委由劉讚雄律師保管,但因劉讚雄律師表明不願再負保管責任,被告乃於89年4 月12日經告訴人同意,自劉讚雄律師處領取上開珠寶,其後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有之2分之1持份珠寶交付告訴人等情,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讚雄律師於89年

4 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於89年4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珠寶點交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共同開設元祥公司時,所有公司支出均以伊之名義開立支票,後來公司停業後,所有的債權人都跑來找伊討債,後來因為公司債權人之一乙○○在台中找到伊,伊只好將系爭所有的珠寶都交給乙○○,以抵充對乙○○約300多萬元之債權,伊並沒有侵占告訴人丁○○應分得之珠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9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台中青海路附近將所保管之系爭珠寶全數交付予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95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借錢給被告,確實曾在台中從被告處拿到一批珠寶,以抵償該欠款等語,堪信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實可採。故本案之爭點即為乙○○究為被告之債權人抑或元祥公司債權人,被告將保管之珠寶交給乙○○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本院審認結果,如下說明。

(二)被告於89年間陸續向證人乙○○借款,共計約300 餘萬元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證人乙○○於收受本案珠寶後,返還被告之債權票據共計7 張、票面金額總計為315萬2仟元、發票人均為被告名義所簽發,有支票影本7 紙在卷可查(95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21至23頁),堪信其為真實。然觀以上開支票均係以被告私人名義所簽發,已難證明其為元祥公司之債務。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向伊借錢,伊是借給元祥公司使用,被告是個別借錢,被告當時表示是元祥公司周轉要使用的,在伊之認知是借錢供元祥公司周轉等語(本院卷第38、42頁),然證人乙○○所認知借款係供元祥公司周轉一情,均係聽聞自借款者即被告片面之詞;又被告借款之目的倘係為元祥公司營運所用,當會以元祥公司為借款人,但查,被告負責元祥公司內部帳務,但卻未留下公司相關債務單據或資料,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元祥公司停業後,曾商討後續處理事宜,若果該債務應由元祥公司負擔,被告面對如此鉅額欠款,豈會不要求告訴人共同承擔,被告卻捨此不為,獨自一人扛起償還責任,顯有違常情;且被告亦無從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金額確係用於元祥公司業務上,自難僅因被告之片面告知證人乙○○之詞,即認定證人乙○○之借款確實用於元祥公司。

(三)證人乙○○雖另證稱:伊有一次借43萬元給告訴人供元祥公司周轉,且伊借錢給被告時,告訴人偶爾在場,告訴人應該知悉一部份被告向伊借錢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稱:伊雖曾向證人乙○○借款43萬元供元祥公司使用,但在1 個月內就還清了,當時伊在國外,被告也沒有告訴伊關於向證人乙○○借款之事等語(本院卷第42、46頁),衡以證人乙○○為告訴人之前女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白,則元祥公司倘因週轉不靈而須向證人乙○○借款,依常情,自應由當時身為證人乙○○男友之告訴人出面借款,豈會輾轉由被告出面借款,且證人乙○○對此亦未從未告知告訴人其究竟借款多少予元祥公司周轉使用,以及如何清償?可知縱證人乙○○前開證稱被告於借款當時告訴人偶爾在場一語為真,亦難認告訴人有何知悉或默認該借款為供元祥公司營運使用之情。況嗣後元祥公司停業後,證人乙○○不僅未告知告訴人上開債權之存在,且未請求其返還借款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8、41頁),益證被告向證人乙○○借款一事與元祥公司無關,而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否則被告及證人乙○○豈會事前未明確告知身為元祥公司股東之一之告訴人關於借款一事,事後證人乙○○亦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反而僅向被告催討之?綜上,足認證人乙○○之借款應屬被告之私人債務。

(四)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證人乙○○帶很多人過來,伊和被告不把珠寶給她也不行等語(本院卷第43頁),似顯示被告係迫於無奈,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交付珠寶予證人乙○○。但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當時是和徵信社人員會同管區,合法進入被告租屋處,是在被告同意下才拿走這批珠寶,當時雙方還有簽下協議書,內容是伊拿走珠寶後,即拋棄其所有債權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執行當時有債權人及管區在場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

98 號卷第7頁)相符,則當時既有員警在場,即難認證人乙○○等人有何脅迫或其餘不法行為,從而,足信被告應係評量以系爭200餘萬元之珠寶換回300餘萬元之票據債務,甚為划算後,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下,方將保管之珠寶交給證人乙○○底債,而被告既知悉系爭珠寶其中2分之1部分,其並無處分權,卻於案發當時,未告知告訴人情形下,擅自逕行處分,可知其確有易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珠寶為所有,而將之交給乙○○以抵銷個人債務之故意。

(五)綜上,堪信被告將所保管之珠寶交付予證人乙○○,係為抵償自己積欠之債務,而與元祥公司無關,其有侵占告訴人所有2分之1持份珠寶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開辯稱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楊 仲 農法 官 俞 秀 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