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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1樓之鴻俊砂石行已無資金支付應付款項、竟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佯稱其所經營之鴻俊砂石行取得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之大筆生意,需資金以充實經營規模,故邀請告訴人出資加入合夥,並為取信告訴人,另成立駿偉砂石行,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告訴人不疑有他,自90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陸續以匯款、現金、支票等方式支付鴻俊砂石行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265萬7375元應付款之方式,出資參與鴻俊砂石行之合夥。詎料被告竟未將營業收入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合夥人即告訴人,卻自90年11月 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陸續以借支名義掏空鴻俊砂石行資金共 175萬5600元,致生損害於鴻俊砂石行及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查核帳目,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與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由伊出資購買砂石原料再交給公司轉售給客戶,因為公司當時還沒有付款,伊才用借貨方式將錢先領走,以伊名義借資175萬5千600元,但實際上只有借150多萬元。後來公司因為遭到國開公司倒帳,所以才倒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告訴人出資明細影本,會計師核閱報告、鴻俊砂石行營利登記資料為依據,固非無據,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案外人陳智鴻等人共同投資(被告負責提供機具部分;告訴人部分,則陸續共出資 265萬7375元)籌設駿偉砂石行,並交由被告之妻林思思負責會計業務,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借支付名義向駿偉砂石行借支 152萬5600元(非起訴書所認的 175萬5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鴻及林思思分別於本院中或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告訴人出資明細影本,會計師核閱報告、鴻俊砂石行營利登記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故就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照證人林思思所製作的鴻俊公司(包含駿偉砂石行資金往來部分)於90年11月、12月及91年 1月份,帳目尚稱清楚,除列有被告等借支情形,並無異常之處,此亦經兩造所委託之會計師林佩樺之查核意見,其於92年 5月19日所出具的會計師核閱報告,即載明:「依本會計師之核閱結果,除上一段貴行號之出貨數量有重大調整,因而影響應歸還(或收回)乙○○先生之款項外,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可佐(見發查卷第32頁)。在該帳冊中列為個人借支部分,計有安春(即林安春)、吳復發(進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 )及被告三人,金額分別為731,000元、50,000元及1,525,600元,顯見借支乃為公司的資金運作模式之一,非獨厚於被告,證人林思思於偵查中證述稱:「乙○○如果有拿錢出去,我就登記下來,因為送原料進來還沒有統計時,公司不能給他錢,所以用借支來表示。」等語(見偵查他卷第89頁),依證人所述內容觀之,被告係以提供砂石給公司,嗣公司清點砂石數量後,始能核撥貨款,在尚未核算前,證人林思思同意以借支方式,讓被告能先行借錢使用,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㈢、如被告及林思思有意以借支名義掏空鴻俊砂石行,大可巧立其他名目,何須以借支方式登載,因為以借支的記載,如果事後查帳,從帳目中既可查見被告有多筆借支情形,債務既未償付,公司當可向被告追償,被告有何利益可言,被告之犯行,豈又能密而不宣,被告何能大行掏空之道,檢察官據以「借支」行掏空公司資金之論點,容有誤會,不足採據。而證人吳復發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沒有向鴻俊砂石行借錢,帳冊上所登載 5萬元應該是介紹鴻俊砂石行的買賣費用等語(見發查卷第90頁),雖證人吳復發對於是否有借支情形,所述與帳冊記載有別,但對於確從公司領到 5萬元,並不否認,此恐因係公司在尚未認列介紹費時,即將錢先行撥發給吳復發,因而始有上開的記載,不足以推翻帳冊內容的真實性。

㈣、伊原經營鴻俊及駿維二家砂石行,因與告訴人合夥後,被告將其原先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下稱萬丹廠)及高雄縣大社鄉鳳山厝(下稱鳳山厝廠)所存放的砂石原料出貨給國開公司及其他客戶,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 1月10日止,萬丹廠約出貨1,1166立方公尺的砂石、鳳山庴廠約6755立方公尺的砂石,此有被告所製作之出貨清單、萬丹廠日報表、鳳山厝廠日報表及派車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14頁以下),被告因而主張如以每立方公尺 160元(含運費60元)計費,認為萬丹廠約出貨金額達 178萬6560元及鳳山厝廠約60萬7500元,得向公司請款,然而,其貨款實際金額究應如何計價,誠或有所爭議,數量的多寡,也有待實際清算,但被告確實有出大量的砂石給公司,堪可認定,且亦有尚有告訴人所具名之日報表可參(見發查卷第 160頁),日報表中記載在萬丹裝砂石,而告訴人亦於本院中證述稱:伊是收料員,貨進來是伊收的,而料的進出都知道,並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更證其實。惟查,但在公司帳冊中卻無明確記載完整償付訊息,足以證明公司業已將貨款全部支付給被告,因此,被告既對於公司存有債權,而以借支方式商借金錢作為周轉,縱有所失洽,要難謂有何背信之處。

㈤、股東之陳智鴻猶於公司經營未久,即於90年12月份退股,退股時,公司尚有將其股金及加上部分股利支付給陳智鴻,此情亦證人陳智鴻於偵查中所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65頁),雖告訴人於本院中主張僅有退還股金,而無股利云云,然而,證人陳智鴻既為當事人,對於有無發股利,自較告訴人更為清楚,印象更為深刻,按理自以證人陳智鴻所述,較為可採。而陳智鴻既於90年12月間退股,按理公司自會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作一概算,否則如何核計股利,因而,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公司的帳目,當會有所瞭解,告訴人何能均推諉不知。此外,公司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進行清算,被告於91年初,除發還現金30萬元給告訴人,並各支付國開營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2紙(到期日91年8月25日)給告訴人,更可見告訴人對於公司的經營情形當有所認知,否則,何以出資高達二百餘萬元,卻只甘願收回90萬元,對於其餘出資,不加以追討,而眼見被告以借支方式,卻不再即時反應據理力爭,更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處。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楊 仲 農法 官 俞 秀 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