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林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林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橋面版工程」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犯罪事實欄第4 行「對於其工作場所未」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僱用勞工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有防止勞工摔落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依規定」。

(三)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刑度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然查,被告與凱筑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約定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確實辦理,並應負工地督導之責任,有工程合約乙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疏未注意於施作工程時應預先設置護欄,並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其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吳信宗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摔落地面,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亦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惟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50萬元,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俞 秀 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