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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秩易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6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聲 請機 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96年度花秩易字第1 號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2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案件,經聲請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處分人甲○○前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罰鍰6,000元,而該處分書雖於民國96年10 月15日製作完成,但未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無從確定,是原裁定以上開裁罰處分書業已確定,惟抗告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乃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又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甲○○涉嫌於96年10月1 日20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村○ 街○○號住處內,以不明物體敲打牆壁,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罰鍰6,000 元,惟該科處罰鍰之處分書經警員樓耀庭送至受處分人位於花蓮縣○○鄉○○村○村○ 街○○號之住所時,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領,警員樓耀庭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留置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而誤依同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送達證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受處分人所為罰鍰之處分書,並未經合法送達,亦從未確定,則受處分人即便迄未繳納上開罰鍰,自無逾法定期限(即處分書確定後10日內)而不繳納之情事,是原審未察而逕依上開警察機關之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易處拘留,容有違誤之處,受處分人為此不服提起抗告,應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聲請,始符法制。另抗告意旨請求撤銷上開警察機關罰鍰處分之部分,因原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亦未經本院簡易庭就聲明異議部分為裁定,本院自無從審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抗告人所為罰鍰之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該警察機關另為合法送達,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秩序抗告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