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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95年度花簡字第1111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之非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經營之小吃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且曾有多次非法行為,屢經判決確定,顯不知悔改,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分別於民國95年7月底及同年8月24日,僱用大區地區女子葉美羽從事陪酒工作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葉美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幀、大陸人民明細資料表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犯非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基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查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又被告雖前於95年間,在其經營之小吃店,分別違反著作權法及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此為原審法院所知悉並經審酌,自難據以認定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成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公訴人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楊 仲 農法 官 俞 秀 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