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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乙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 3罪,均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先後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6月及5月,並均確定在案(如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94年度訴字第 1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