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並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移送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 年10月,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認為執行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於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查核無誤,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漏未記載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等語,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容有違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仲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