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
165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4號案卷查證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經查:卷附被告2 人所提出之存摺入訂金明細表所載內容,核與被告乙○○所有高雄站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2月1 日高營字第095200419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乙○○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質疑被告乙○○侵占祥泰旅行社於95年1 月27日所匯訂房款項新臺幣(下同)47,600元部分,亦載明於上開存摺入訂金明細表內(即收款日期95/1/27、姓名綠生活-祥泰、入住日期1/31-年初三、金額47600元欄內),是聲請人上揭質疑,顯屬臆測,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至被告2 人提出收入明細(總表)、支出明細(總表)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6 月14日當庭提示並詢問聲請人意見時,其陳稱「(問:提示卷附收入及支出明細,有何意見?)這些帳目不是真的」、「(問:哪些資料是虛偽的?)大部分都是虛偽不實在」等語,足見聲請人並無法確切指出支出明細表中,何一項目之支出係屬虛列不實,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存疑,即推論被告2 人有以增列支出方式侵占合夥財產。
㈡又證人張秀麗證稱:伊是負責鯉魚潭合家歡渡假村房間整理
、打掃戶外之員工。鯉魚潭合家歡渡假村共有A、B、C三棟,伊負責整理C棟房間,A、B二棟由其他人負責,但是如果忙不過來,伊也會幫忙整理A、B二棟。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B、C二棟從除夕到初七每天都客滿,但初八就沒有客滿,至於A棟伊很少去打掃,亦未曾計算有多少房間可供出租等語,另證人簡金發則證稱:伊是鯉魚潭合家歡渡假村櫃檯夜間值班及巡邏維護旅館安全之人員。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鯉魚潭合家歡渡假村僅初二至初四客滿,其他日期都沒客滿,而且A棟房間少,只有2、3間可供出租,B棟房間有霉味,其中有5、6 間漏水,1間機器聲大,所以都不能出租等語,細稽上開2 位證人所述鯉魚潭合家歡渡假村95年農曆過年期間房間之出租情形,已明顯相歧,可知證人張秀麗因係於上開旅館從事房務之整理;證人簡金發則從事櫃檯夜間值班及巡邏維護旅館安全,2 人均未處理訂房業務,根本難以知悉實際訂房及實際出租房價情形(按依卷附鯉魚潭合家歡渡假村95年度房價表可知,房價有散客及同業價格之區分,且散客價格,平日打4折、遇連續假日則打6折),準此,上開2 位證人均無從證明於95年農曆初一至初七,鯉魚潭合家歡渡假村之旅客住宿收入實際金額若干,因此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就上揭期間之住宿金額有以多報少或其他損害合夥之情事至明。
㈢再者,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
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仍得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聲請人既自陳於合夥期間均在鯉魚潭合家歡渡假村內協助,則被告乙○○果未依其指示辦理會計事務,詳列收入及支出明細供其閱覽查對,被告2 人之親友如有強佔櫃檯管理全部營收之情事,聲請人當可自行依法執行上開合夥事務,或依據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夥,以維護其合夥之權利,故縱被告乙○○未依其指示辦理會計事務,或被告2 人親友有佔用櫃檯之事實,惟尚難因此即認被告2 人有侵占合夥收入或損害合夥利益之背信情事。
㈣至聲請人一再爭執其於95年4 月22日雖收受被告丙○○返還
之出資5 萬元,惟此並非其同意終止合夥關係乙節,核屬其與被告丙○○間合夥是否終止及合夥損益分配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始為正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何以罪嫌不足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案卷,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