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慶鍾、甲○○等2 人以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85年10月4 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及土地售予聲請人甲○○,聲請人等2人為給付買賣價金,開立發票日為89年10月30日、90年6月4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30日、90年6月6日,面額為820,000元及140,000元之本票貳紙交被告收執,被告於到期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0年度票字第516號),聲請人等2人與被告於90年11月21日就上開82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償還合意,被告以該債權購買聲請人等2 人所經營之吉野香自助餐店內所有之生財器具、家俱、冷氣及桌椅等物(下稱系爭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動產買賣契約),斯時起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受償,詎被告既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竟仍於91年9 月10日持上開本票及本票裁定,訛稱有500,000 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2 人,原處分機關未予審究,自有違誤。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罪,原處分就客觀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盡之處,請予詳查並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57 號、95年度偵字第3783號、95年度偵續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上開買賣、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情,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取得本票裁定後,因為拿不到錢,才和聲請人等2 人簽立動產買賣契約,但還是拿不到系爭動產,所以才聲請強制執行,但為了要節省執行費用,才以本票裁定96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中之5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等2人向被告買受上開房地,先後開立上開2張本票交被告收執,因未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等2 人以系爭動產賣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被告又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併拍賣系爭動產,被告並受償45,381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516 號民事裁定、動產買賣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1年度執字第6366號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就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91年度花簡字第428 號民事簡易事件於92年11月28日判決認定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乙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然被告係於91年9 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9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執行法院於91年12月25日訊問聲請人等2 人及被告,並就上開查封標的即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為調查,聲請人等2 人均自承系爭動產仍為渠等所有,只是形式上簽立動產買賣契約,仍積欠被告820,
000 元之本票債權,並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有執行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取得本票裁定後,因為拿不到錢,和聲請人等2 人簽立動產買賣契約,但還是拿不到系爭動產,所以才聲請強制執行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經聲請人等2 人否認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及動產買賣契約有實質之效力,其主觀上當無以該本票債權為虛偽而仍以之聲請強制執行之認知,否則其自可主張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直接請求聲請人等2 人交付予以變價即可,又何需透由本院拍賣程序,而僅分得拍賣價金約24.35%之款項。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時,或執行程序進行時,主觀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不存在之認知,而據之以行使,縱事後該債權為本院認定為不存在,亦不能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四)按刑法第214條(即現行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系爭本票價權已因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已經清償而不存在,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既係被告以其名義簽署於狀尾,其內容縱有虛偽,亦僅登載有所不實,並非偽造他人之文書,與刑法第210 條之要件不符,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亦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以不實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非即有登載之義務,仍必須為實質之審查,並通知聲請人等2 人,如渠等否認該債權之存在,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仍得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上開強制執行法或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渠等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1年度花簡字第428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雖以有爭議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聲請人等2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仍未聲請停止執行,然依上開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既已賦予聲請人等2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權利,渠等於執行程序中,不為權利之行使,而任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乃至拍賣程序終結,則在上開判決確定前,縱被告未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仍不能遽以推定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進行既經法院之實質審查(就上開執行標的之歸屬、債權是否存在、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等已於執行程序中訊問聲請人等2 人及被告已如上述,並另案由聲請人等2 人另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審查),而非依一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仍難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又上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動產,聲請人等2 人既認動產買賣契約係有效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經清償而消滅,則上開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動產應為被告所有,而非渠等所有,上開執行程序應未造成渠等財產權之損害,且系爭本票債權亦為本院所確認不存在,則在上開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既非渠等所有,渠等除主張所有之系爭動產被拍賣受有損害外,(實係已獲得分配價金186,300 元債務清償之利益),並未提出其他有何權利受損,則上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對渠等權利不生損害,渠等是否得據以告訴,已非無疑,亦與刑法第210條、第214條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
(七)聲請人又謂,被告以上開不實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自上開執行程序受償45,381元,另涉詐欺取財乙節,惟聲請人是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上所述,仍非無疑,又此部分原非聲請人告訴之範圍,亦未經檢察官偵查,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並據之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所為何以罪嫌不足,均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