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11 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由其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7月20 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
四、被告2人答辯意旨如附件二。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4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㈠有關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於93年8月23 日向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誣告,指訴聲請人毀損被告甲○○位在花蓮縣吉安鄉5468號農牧用地上之水管開關頭及水管,致水管所供應之水池中飼養之魚群死亡(聲請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經查,被告甲○○上開水管開關頭及水管確遭切斷,而聲請人曾經坦承乃其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證人即承辦警員牟玉海證述明確,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並未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而聲請人與被告甲○○間本因其他案件而互相結怨,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可按。則被告甲○○向警員陳述其懷疑聲請人為犯嫌等語,尚非無據,難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已甚為明確。
㈡有關被告丙○○與聲請人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確認買
賣契約存在事件中,被告丙○○於所提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指聲請人在協議書上偽造變造「黃玉煌」之簽名,嗣經法院送請鑑定結果,認簽名並非偽造,則被告丙○○於上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所述,涉及對聲請人為誣告、誹謗罪嫌部分:
1.被告丙○○係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中,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稱聲請人有變造協議書內容等情,惟民事庭法官非有權接受申告開始刑事程序之公務員,尚難認為已經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2.當事人於訴訟中,如基於攻擊、防禦之必要,對於相關卷證資料之可信度有所懷疑,於書狀或在法庭上陳述意見,乃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認為有誹謗之故意。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就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懷疑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並指出其中所載檳榔樹之數量、圖示、土地面積、界址等內容,與另向國有財產局調閱之協議書內容不同、與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結果亦不相符等情,提出具體指摘之意見,進而懷疑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係遭偽造、變造,則被告丙○○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本於被告之地位,就案情相關之證據,依其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提出書狀,亦難認為有誹謗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誣告及誹謗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所為何以罪嫌不足,均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丙○○部分誹謗之罪嫌亦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恆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