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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罪,分別減刑為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3 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犯罪時間在96年5 月14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後,已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法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聲請人仍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