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 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