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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等罪,均減刑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四所列日期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另有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及原判決有關宣告之沒收,均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該併科罰金刑部分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之刑併執行之,自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以上均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