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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罪,犯行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

4 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第5款、第7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