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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 90年3月2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於9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已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8月13日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另涉贓物等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已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上開案號減刑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已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二罪,重行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