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並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業經減刑確定在案),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至八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是否亦可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時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其中部分行為雖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始犯之,亦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5號提案》問題二)。
三、再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據原判決執行。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數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後已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法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