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犯行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而宣告之沒收,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