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放火、竊盜等2 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