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2 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有關沒收之諭知,均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