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罪,經分別判處罰金各新臺幣六千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