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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來欵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來欵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賭博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除受刑人姓名應更正為「范來欵」外,餘聲請意旨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