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所處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另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列之罪所處已減之刑,及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所處已減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數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後,已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法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聲請人仍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至其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