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常業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4、5所示判決所為沒收及強制工作之諭知,非屬減刑之範圍,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健 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