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時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皆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定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罪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的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表二: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1 │ 刑法第41條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臺幣1000元、2000│利於受刑人 ││ │ │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 1│ ││ │ │)規定,就其原定│日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 │ │ ││ │ │折算1日,故易科 │ │ ││ │ │罰金折算標準,應│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2 │ 刑法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第5款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受刑人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20 年 │30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