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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 年度聲減乙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科罰金減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時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表二: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1 │ 刑法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第5款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受刑人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20 年 │30 年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