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更正為「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者,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等文字,其中「肆萬伍仟元」顯係「肆仟伍佰元」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