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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二、三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一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四、五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10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5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爰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 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