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一、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4年12月18日起至91年3 月19日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與減刑條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湯 國 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